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高其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朱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高其民、朱贵明与被告石焰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朱贵明及原告王中、高其民、朱贵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被告石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中、高其民、朱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焰龙立即依约补足合伙出资款及其延期出资利息暂计186.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焰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人本系朋友关系,四人约定合伙合作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关于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合作协议。协议明确朱贵明合伙占股20%、王中占股35%、高其明占股30%、石焰龙占股15%,且约定了按股出资,按股受益的原则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宜。在关于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的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四人确定,以王中的名义代表四合伙人与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此后,原、被告四合伙人即以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在具体承建过程中的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四合伙人协商一致确定,四人共出资1800万元,分两次出足,第一次共出资1500万元,第二次共出资300万元。并明确规定,第一次出资截至到2016年2月26日之前必须到位,否则将承担未出足部分10%月息的违约责任。即高其民出资450万元、石焰龙出资225万元、王中出资525万元、朱贵明出资300万元。之后,王中、高其民、朱贵明均按期足额出资,但唯有石焰龙尚欠77.22万元至今未出。关于第二次共同出资300万的问题,石焰龙按照其15%的股份应出资45万元,但基于其又无钱出资,在王中、高其民、朱贵明均出资完毕的前提下,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展,王中和高其民只得协助石焰龙在他人处先为其借款30万元,由石焰龙支付利息。此后,又用合伙拨款资金偿还了该借款30万元,同时,亦按照石焰龙退回30万元的占股比例退回了王中、高其民、朱贵明的同比出资款。可是,石焰龙的应出资的15万元至今未补足。为维护王中、高其民、朱贵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焰龙辩称,四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并按约定承担出资义务、分享权益,并约定由王中担任合伙执行人,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等事实属实。关于王中、高其民、朱贵明诉称自己出资不到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四人之间的出资应纳入合伙结算中,自己不仅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完了出资义务,相反对高其民、王中是否出资到位表示怀疑,二人作为合伙事务中的执行人和财务管理人,有涉嫌相互串通侵害组织利益的情况,希望法院驳回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1日王中、高其民、朱贵明、石焰龙四人签订关于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由王中担任该项目总负责人,高其民负责后勤管理及财务管理,朱贵明、石焰龙协调施工现场及施工管理,合作股权分配为朱贵明20%、王中35%、高其民30%、石焰龙15%,共计100%,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6年1月21日王中与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王中承包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石焰龙是否出资到位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详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中、高其民、朱贵明与石焰龙合伙承建宿松县复兴中学迁建工程,而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石焰龙是否出资到位。在庭审中,王中、朱贵明均表示各方经结算后账目已平,石焰龙不欠合伙组织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原告王中、朱贵明自认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合伙组织中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含石焰龙)均表示石焰龙不欠合伙组织款项,且结合石焰龙所提交的会计凭证、借条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王中出具的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石焰龙已然出资到位,因此,王中、高其民、朱贵明要求石焰龙补足出资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中、高其民、朱贵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8元,减半收取10789元,由原告王中、高其民、朱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