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告:曾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现住寿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原海军与被告曾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海军、被告曾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让原告雇佣工人给其整理库房,维修工程机械,做被告家里住房的上下水。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元后,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已一年之久,原告雇佣的工人急用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文武辩称,我雇佣原告整理库房属实,当时我和原告约定原告叫其他人干活,结算方式是我针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再给其他人结算。干活期限约为2019年2月到3月,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四人干活,原告和安石练是大工,侯俊伟和岳海珍是小工,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40元,认可原告主张安石练工期为17.5天,侯俊伟工期为10天,岳海珍工期为13天。原海军工期不是33天,应该是17.5天。双方没有核对过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干活完毕后,我给付原告劳务费共三次,其中2019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元,5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3700元,7、8月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共支付13200元,现不欠原告劳务费。2020年1月原告曾找人向我要钱,我当时要求原告先算清账后再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到3月,被告曾文武雇佣原告原海军组织工人安石练、侯俊伟、岳海珍为被告整理库房,做被告家里住房的上下水,原告与安石练为大工,侯俊伟、岳海珍为小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再给其他人进行结算。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劳务费具体数额进行核对。2019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和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双方约定大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140元,原告工期为33天,工资为7920元,安石练工期为17.5天,工资为3850元,侯俊伟工期为10天,工资为1400元,岳海珍工期为13天,工资为1820元,共计1499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13499元。被告曾文武对于原告陈述的小工每日140元的劳务费标准和安石练、侯俊伟、岳海珍的工期予以认可,但认为大工每日为200元,原海军的工期为17.5天,劳务费共计10220元,且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元,5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3700元,7、8月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3200元,所以被告认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对被告主张给付其11700元(3700元+8000元)不予认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原海军组织安石练、侯俊伟、岳海珍受雇于被告为其整理库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资标准和工期予以约定,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劳务费具体数额进行核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3499元,而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工资标准和工期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形下,被告自认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40元,原告工期为17.5天,工资为3500元,安石练工期为17.5天,工资为3500元,侯俊伟工期为10天,工资为1400元,岳海珍工期为13天,工资为182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0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给付的1500元,被告曾文武尚欠原告劳务费8720元。被告辩称2019年5月给付原告3700元,7、8月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曾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海军劳务费8720元。

二、驳回原告原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原海军负担43.5元,被告曾文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金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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