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通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3198012230047,农民,现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沙坪村一组。
被告:吴昌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3197309150019,施秉县恒安驾校教练,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沙坪村一组。
审理经过
原告王通英与被告吴昌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英、被告吴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吴胜桃由原告监护抚养,儿子吴胜举由被告监护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对方抚养的小孩。3、共同债务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打工期间同居怀孕,不得不于当年12月12日回家乡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7日按苗族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00年农历4月6日生育长女吴晓燕,2004年农历2月27日生育次女吴胜桃,2005年农历7月23日生育儿子吴胜举。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同居怀孕不得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爱喝酒,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经常性遭到被告的殴打致鼻青脸肿,浑身疼痛。原告忍受不了,曾经跑到外面租房居住,几个孩子来接原告回去住,要求被告不准再殴打原告,但被告根本做不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把双方打工的几万元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拿去投资沙场,没多久就亏损完毕,还不准原告说半句,一说就遭到殴打,也不顾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土地和房子,几个小孩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直到小孩上学才到县城租房居住。2019年9月18日,被告已发展养殖业向施秉县信用社贷款10万元,也不知是否拿去养鱼。2019年10月28日,被告醉酒后到原告美容店闹事,双方发生吵架,以致报警处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反复无常,导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人身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也严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昌武辩称:为了小孩不愿意离婚,我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和原告吵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0年同居生活并于农历4月6日生育长女吴晓燕,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农历2月27日生育次女吴胜桃,2005年农历7月23日生育儿子吴胜举。2017年,由于被告投资沙场失败,双方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不注意沟通,导致矛盾升级,时有吵打,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投资失败,缺乏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之间更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总结投资失败教训,重拾生活信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通英与被告吴昌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通英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