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飞,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瓦庆红,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丹,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世纪园1幢1单元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银,贵州麒翔(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飞、瓦庆红、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丹、周红、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银、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385900.00元;2.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为欠款385900.00元为基数,按年3.85%标准,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就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ZTK2018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于供货、混凝土强度、单价、数量、结算及违约责任等皆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将货物发到了被告指定地点交货,被告对385900..00元的货款未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岭公司”)辩称,1.在该案所涉工程中,因与被告杨军产生争议,杨军已诉至法院,经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判决书中确认事项是否重复扣除杨军的应获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案涉款项已经支付,更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贵州中岭公司一致。
被告杨军辩称,在生效判决中就案涉款项已经确认支付给原告了,故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材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收条》、本院对刘x文做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中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1月23日,以被告贵州中岭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贵州恒泰达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贵州中岭公司销售混凝土的型号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结算方式:月结80%付款,滚动支付,尾款供应混凝土完后30天支付完,每月25-30日付款。”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名为“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组组通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及被告杨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贵州恒泰达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04日期间提供了价值3859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承包的组组通建设工程。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x文向被告贵州中岭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转款支付)以实际到帐为准。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385900.00”,被告杨军在收条上签注“同意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修文分公司代付后从我的工程款内扣除。”,审理中,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实际支付前述385900.00元货款。
二、在杨军与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贵州中岭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2020)黔01民终8386号],杨军以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杨军施工,双方实际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就本案所涉3859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判决确认包含在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已垫付的材料(商砼)款中,同时在该判决中,案涉385900.00元作为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应付刘x文的款项,在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应付杨军的工程款中作为预留款项予以扣除。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军就从被告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贵州恒泰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载明的需方为贵州中岭公司、加盖公章为“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修文县分公司组组通项目专用章”,且商品混凝土确系用在被告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军系代表贵州中岭公司和修文分公司订立合同,被告杨军以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应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承担。就原告主张的3859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三被告就金额不持异议,但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8386号民事判决书,抗辩称该款已经支付,虽前述判决中确有就该385900.00元作为垫付款项从应付杨军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认定,但同时又作了从应付杨军的工程款中作为预留款项予以扣除的认定,即该款未支付的认定,该判决不能达到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除此之外,三被告未提交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依据,故三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该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在供应混凝土完后30天支付完,即2019年01月03日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就尚欠的货款被告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就原告主张的385900.00元货款,应由被告贵州中岭公司支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38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01月0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就案涉工程贵州中岭修文分公司与杨军系分包关系,就案涉买卖合同,杨军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01月0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00元,保全申请费2608.00元,共计10170.00元,由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