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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广武与被告于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被告于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于永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经被告指示,将50万元现金存入于永庆弟弟于永华所有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卡号:×××)。2018年2月10日,被告于永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经被告指示,将60万元现金存入于永庆弟弟于永华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因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项目合作,被告于永庆承诺给予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于永庆辩称,苏广武与于永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款纠纷,且实际仅收到人民币1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永庆因承包工程,在苏广武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苏广武按照于永庆的微信指示,将50万元存入于永庆弟弟于永华名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卡号:×××)。后于永庆因给工人开工资,再次在苏广武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于永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苏广武按照于永庆的微信指示,将50万元存入于永庆弟弟于永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后于永庆于2018年3月1日给苏广武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苏广武人民币小写1800000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用来工程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于永庆220124198204191819.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1日还清”,当日其也给苏广武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苏广武人民币1800000元整。收款人于永庆。2018年3月1日。”其中,70万元系于永庆允诺给苏广武的工程利润。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枚、《收据》一枚、长春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证人许彦伟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广武主张于永庆借款未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于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该钱款系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在本庭明确要求于永庆到庭说明款项性质下,于永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苏广武提供的证据能够与于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吻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苏广武与于永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永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苏广武主张为180万元,但其自认其中有70万元系于永庆允诺的工程利润,于永庆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11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苏广武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苏广武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于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00元,由于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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