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国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吉烽冲压制品厂,住所地吉林市江南乡烽火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福华,厂长。

第三人:吉林市百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媛,该公司人事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梅与被告吉林市吉烽冲压制品厂(以下简称吉烽制品厂)、第三人吉林市百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梅,被告吉烽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苗福华,第三人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2年9月至1998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吉烽制品厂工作,由于厂系给吉林市冰箱厂配套生产冰箱配件的企业,由于冰箱厂破产,故冲压厂随之解体。现被告及第三人百丰公司档案及有关材料已无从查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告上法庭。望法庭判定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百丰公司出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被告辩称 吉烽制品厂辩称,我是原吉烽制品厂厂长法人代表,魏国梅是建厂初期经我手招聘进厂的工人中的一员。该厂是吉林冰箱厂六分厂与烽火村共同投资,由我具体实施承办的企业,主要是为冰箱厂配套生产冰箱配件,由于历史原因冰箱厂破产,该厂随即失去存在的空间也随之解体。虽然企业解体但魏国梅等这些工人确实和吉烽制品厂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2.9—1998.12)。该企业解体后企业所有档案资料(财务账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档案一并经原会计李平同志经手交由烽火村档案室保存。企业解体后的几年时间里企业后续没有处理完的有些工作处理过程中,我本人或通过会计李平去烽火村档案室查阅过相关资料。现听说有些档案查不到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不得而之,也不方便做评论,但档案交由烽火村存档确是不争的历史事实。原告起诉的原因就是要承认这段历史事实,即确认与吉烽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我作为原厂法人代表予以确认。魏国梅目的就是要补交这几年的社保缴费,我想法庭对底层工人的这点基本要求,能够得到满足,这里不牵扯经济问题及其它法律问题,我深信法院会做出公平的判决。

百丰公司述称,百丰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百丰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1.百丰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是原烽火村与原吉林电冰箱厂六分厂共同出资设立的民营企业,原告所述档案与百丰公司无关。2.百丰公司盖章行为,是因为原告找到百丰公司,说原告办理社保,社保局要求有相关证明,因被告当时已被吊销,不能出具证明,请求百丰公司协助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百丰公司只是知晓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依据事实,为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应原告要求,出具证明,百丰公司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百丰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烽制品厂成立于1992年12月29日,于1999年1月21日核准吊销。魏国梅自吉烽制品厂成立时起在吉烽制品厂工作,岗位系静电喷涂工。

另查明,魏国梅于2021年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烽制品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明材料、工资条、证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魏国梅与吉烽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国梅主张其与吉烽制品厂在1992年9月5日至1998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工资条、证明加以证明,且吉烽制品厂认可与魏国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认定。但吉烽制品厂成立于1992年12月29日,吉烽制品厂成立之前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魏国梅于1998年12月30日离开吉烽制品厂,且吉烽制品厂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吊销。故应认定魏国梅与吉烽制品厂双方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30日结束。

二、关于魏国梅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魏国梅主张一直向吉烽制品厂主张权利,进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魏国梅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魏国梅自1992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30日与吉林市吉烽冲压制品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魏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吉烽冲压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志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