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夕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洪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夕明诉被告杨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 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二、 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1月9日和 202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五次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杨洪福分别出具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五份。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谢夕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借条原件五张,由被告杨洪福出具并签字捺印,拟证明被告杨洪福于2020年2月18日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杨洪福于2019年4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杨洪福于2019年11月9日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杨洪福于2019年10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杨洪福于2019年9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谢夕明举示的五张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被告杨洪福分五次共计向原告谢夕明借款50000元, 2019年4月8日,原告谢夕明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杨洪福,由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夕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洪福签字并捺印 2019.4.18。”2019年9月14日,原告谢夕明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杨洪福,由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夕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洪福 签字并捺印 2019.9.14。”2019年10月2日,原告谢夕明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杨洪福,由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夕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洪福签字并捺印 2019.10.2。”2019年11月9日,原告谢夕明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杨洪福,由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夕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洪福签字并捺印 2019.11.9。”2020年2月18日,原告谢夕明出借10000元给被告杨洪福,由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夕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洪福签字并捺印 2020.2.18。”上述借款经原告谢夕明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夕明向被告杨洪福出借款后,被告杨洪福向原告谢夕明出具借条五张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该借条并由被告杨洪福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杨洪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共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有被告杨洪福的签字并捺印,本院对该借款金额5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偿还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杨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杨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夕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启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