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从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从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从某1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坤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

负责人:张翌,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丹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从某1与被告韩坤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韩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兼原告从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被告韩坤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贺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05075.3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从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8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韩坤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丁村乡王湾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湾村××50米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贺某,从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坤鹏弃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郸公交认字【2020】第07036号),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韩坤鹏负全部责任,贺某、从某1无责任。后来贺某、从某1被送往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查,“豫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二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坤鹏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属于逃逸。事发后原告也受到伤害需要治疗,为了原告及时得到救助,答辩人叫来亲戚及时报警,送到医院后并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天原告转院后,答辩人再次让亲属给其送到医院医疗费10000元,共计向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显然答辩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构成逃逸。二、原告贺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贺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本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且其驾驶时单臂驾驶,即原告贺某一只手驾驶车辆,另一只手抱着未满两周岁的女儿。其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原告贺某的驾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起诉韩丹丹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韩丹丹的起诉。事故车辆在2018年8月14日韩丹丹已将该车辆卖给答辩人所有。该车辆属于答辩人所有,转让该车辆时该车辆状态正常,并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辆也一直由答辩人实际使用。韩丹丹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韩丹丹的起诉。四、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五、答辩人已垫付的2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事发后,答辩人积极给原告交付医疗费,共计交付20000元,该费用应相应扣减。六、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有异议,对此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答辩人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起诉各项赔偿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依法查证本案事故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可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2、原告贺某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挂床扩大损失情形,赔偿计算时应予以扣除。3、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韩丹丹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贺某身份证复印件、从某1户口本复印件及从某1的父亲从某2、母亲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20)第07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导致2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韩坤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豫A×××××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韩坤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豫A×××××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豫A×××××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韩丹丹,该车辆有交强险,韩坤鹏具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1、贺某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贺某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用票据两张,贺某周口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贺某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2、从某1郸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郸城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一张,从某1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贺某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7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542.36元,从某1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32.04元。第四组证据: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l张、检查费票据l张。证明目的:贺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120-180天,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60-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40元。第五组证据:贺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后取回)。证明目的:贺某户口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按照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每天129.51元\天计算。第六组证据:贺某父亲贺恒燕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贺恒燕的三个子女的各自身份证复印件、贺恒燕所居住的郸城县出具的子女证明一份、贺某的三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贺某有父亲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抚养费共计为47139.21元。第七组证据:周口市川汇区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平顶山悦熙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义乌市誉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桐庐水晶运动机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目的:贺某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500元,购买关节康复器花费4550元,购买足浴包花费97.6元,购买健身车花费899元。第八组证据:郸城县兴隆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贺某购买涉案电动车花费4600元,该车辆已经被撞报废。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目的:2原告因受伤治疗前往医院另外支出的交通费615元。

被告质证

被告韩坤鹏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韩坤鹏身份证复印件,2、韩坤鹏驾驶证复印件,3、豫A×××××车辆行驶证,4、豫A×××××车辆交强险保险单,5、豫A×××××车辆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坤鹏,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坤鹏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第二组证据:1、郸城县宁平刘高杰卫生室证明,2、微信转款记录。证明目的:事发后韩坤鹏由于受伤到附近诊所治疗,并立即让亲戚到郸城给原告送医疗费,并由亲戚周江山和韩庆田送医疗费现金10000元,第二天又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通过微信给原告交付10000元医疗费,共计交付2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韩坤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丁村乡王湾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湾村××50米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贺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贺某,从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7月2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第【2020】第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小型轿车方韩坤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方贺某无责任;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从某1无责任。

贺某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2日),在周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101542.36元,被告韩坤鹏垫付20000元。

从某1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1432.04元。

2021年1月3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红卫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1、右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被鉴定人贺某后期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支付鉴定、检查费2540元。

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

原告贺某兄妹三人,其父亲贺恒燕,****年**月**日出生,母亲王桂花,****年**月**日出生。原告贺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从晨烨****年**月**日出生,长女从贺****年**月**日出生,二女从某****年**月**日出生。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业平均工资为49,70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坤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从某1无责任,应予采信。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坤鹏赔偿。原告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54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50元/天×172天);3、营养费酌定为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酌定为9628.5元(128.38元×75天);5、误工费酌定为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150天);6、鉴定、检查费2540元;7、残疾赔偿金115607.65【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46106.97(20644.91元×13年×10%÷3+20644.91元×16年×10%÷2+20644.91元×11年×10%÷2+20644.91元×9年×10%÷2)】;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10、医疗器械费6050元;11、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75532.35元。原告贺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为60元(20元/天×3天);4、护理费为385.14元(128.38元×3天),以上共计2027.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坤鹏赔偿原告贺某154532.35元,赔偿原告从某12027.18元。被告韩坤鹏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1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坤鹏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154532.3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下余13453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坤鹏赔偿原告从某1各项损失202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某、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20元,由被告韩坤鹏负担2413元,由原告贺某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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