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华光路华光临时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内江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王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被告王某3、王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古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号:05-18-07字第××号)。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原告及三被告的母亲古某某于1970年在内江市市中区修建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古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继承房产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古某某的(产权证号:05-18-07字第××号)房屋因年久失修于2011年拆除。2011年4月20日内江市人民政府签发内府国土占函个(2011)0184号批复,同意古某某在该地修建新的房屋,2011年5月13日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向古某某颁发川建委规划字******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古某某在该地块修建新的房屋。现该房已修建完毕,修建费用均是被告王某2支付。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现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已合法拆除,该物权已于拆除时消灭,新修建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故原告请求分割拆除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