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宜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焦卫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彪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男,系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宜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宜宁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屋定制、橱柜材料款220056元,利息7518元(暂计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2275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全屋定制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工产品为全屋定制、橱柜材料(全屋定制、橱柜、台面等),结算方式:每单结算下单预付定金50%,到货前付3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20%。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仍欠付220056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不予支付全屋定制、橱柜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向原告付款,合计支付原告1130000元,被告有证据显示扣除未安装等扣除项,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011308元。对原告统计数据不认可,有以下错误:1.原告未按发来的报价表柜门柜体分开计算;2.部分定制柜子及玻璃未按平米计价却按套或件计价;3.不足一平米的柜子却按一平米计算;4.很多客户下单双饰面门板宜宁未按报价表计算却按较贵的吸塑门板计价;5.谈合作前答应每个柜子赠送两个抽屉并未履行却依然计价,并且部分抽屉计价未按报价表计价;6.所有客户推拉镜未按报价表计价多算;7、客户家桌面已按面积计算却又单独计算一遍台面;8.部分客户柜子收口条计算一遍整体柜子面积后收口条又单独收费;9.部分客户五金功能件收费超出市面价格;10.客户订单未做或因宜宁安装问题已退货产品未减掉却依然计价。具体每户统计数据详见被告证据,原告统计错误,被告也在统计表中列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全屋定制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全屋定制、橱柜材料事宜,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加工产品为全屋定制、橱柜材料(全屋定制、橱柜、台面等),下单生产以被告签字确认的《生产通知单》为准,其中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型号、生产数量、交货期限、材质说明等;原告生产加工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及油漆包装等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每单结算下单预付定金50%,到货前付3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20%;合作期间所有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归被告所有,并进行管理;材料要求: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符合被告图纸要求,由于甲醛超标所造成的售后或赔偿,损失由原告承担;一律安装到客户家里的产品一旦出现售后问题和客户退货,是被告尺寸不标准,材质没有沟通到位,颜色色差等原因和其他原因导致客户退货所有责任和赔偿全部由被告承担。是原告产品材质,质量不合格,以及给出的图纸作出来的实物不符合要求,和其他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整单出错造成所有损失由原告对整单经济全部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13万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两户原告只送了柜体,未进行安装,还有一户既未送柜体亦未进行安装。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主张应付材料款共计1265628元,被告主张应付材料款共计1256739元;2.被告主张原告有三户未按约定完成,应扣除材料款73278元,原告主张应付两户柜体材料费41964元;3.被告主张扣除售后赔偿4363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主张应付材料款共计1265628元,被告主张应付材料款共计1256739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被告确认的应付材料款1256739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材料款11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除的材料款,有两户原告已送了柜体,未进行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应扣除安装费,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故应扣除的材料款为33314元73278元-(41964元-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3425元,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应扣除售后赔偿4363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148元(93425元×6%÷365日×205日),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宜宁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费93425元、逾期付款利息3148元,合计96573元;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宁夏宜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宁夏博恒一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珊
裁判日期
二○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