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台挖掘机(价值约20万元)和两辆小汽车(价值15万元);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0日因感情不和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两台和小汽车两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意经营和生活所需共欠下债务97万元。因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某辩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两台挖掘机和两辆小轿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台挖掘机的价值及其中一辆小轿车日产骐达轿车的价值均予以认可,但对本田URV越野车的价值不认可,该车辆价值应为16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对欠李**3万元,欠李同启1万元,欠吴永旗1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债务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和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一牌”sy135c(设备编号为鲁R×××××)、“小松牌”pc130-7(设备编号为鲁R×××××)挖掘机各一台,日产“骐达”轿车、“本田URV越野”汽车各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两台挖掘机的现价值均为10万元,日产“骐达”轿车的现价值为5万元,“本田URV越野”汽车的现价值为16万元。以上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小松牌”挖掘机和“本田URV越野”汽车现在原告处,“三一牌”挖掘机和日产“骐达”轿车及以上挖掘机及车辆登记证书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设备编号为鲁R×××××、鲁R×××××工程机械设备登记证及副本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魏某对李某主张的原夫妻共同债务:欠徐长用购买挖掘机款43万元,欠魏显强劳务费27万元,欠李斌借款4万元,欠亲戚小曾妈妈3万元,欠姜占国2万元,欠魏海焕13万元的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魏某对李某主张的“欠李**3万元,欠李同启1万元,欠吴永旗1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5万元的夫妻债务不予认定。被告反诉称,二人还在2012年因购买挖掘机及在2017年装修房子时向魏海春分别借款4万和1万元,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如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反诉请求本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及“本田URV越野”汽车一辆现在李某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及日产“骐达”轿车一辆现在魏某处,为了方便执行,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应坚持在谁处归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对财产的价值差额部分由持有价值较大的财产一方对另一方给予差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法释[2020]2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某、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92万元由二人共同承担,李某、魏某各分担46万元;

二、“小松牌”pc130-7(设备编号为鲁R×××××)挖掘机一台及“本田URV越野”汽车一辆归李某所有(现在李某处);

三、“三一牌”sy135c(设备编号为鲁R×××××)挖掘机一台、日产“骐达”牌轿车一辆归魏某所有(现在魏某处),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汽车价款差额5.5万元,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小松牌”挖掘机及“本田URV越野”汽车的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归还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元,原、被告各负担4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元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昌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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