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2组。

法定代表人:应绍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常友,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端仕,女,193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宇,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千里,男,200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厚,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筠连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9组。

法定代理人:李朝中,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朝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胡常友、邓端仕、刘朝宇、胡勇、胡千里、原审被告筠连民强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朝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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