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恒,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
被告:齐化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齐化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齐闯,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恒与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恒、被告齐化平、齐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等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将我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现应该依法给付我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15000元。其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了医药费6290.18元,在新农合报销了4159.67元,未报销2135.91元。误工费我每月工资12000元,住院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4天,总共2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我儿子王宏伟陪护了14天,他是开车的,每月工资5000元,交通费200元,这些费用已经超过了15000元,我只主张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化平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说前期判决我赔偿的事根本没有。二次医药费经过常兴法庭开庭过一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化军辩称,二次手术费常兴法庭已经判决了,原告不服上诉已被驳回。
被告齐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和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当时花费医药费6290.18元,在新农合报销了4159.67元,未报销2135.91元,要求被告承担。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既然要求我们赔偿就不应报销,医疗费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应提供原件;2、提交北镇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6日在该院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看不明白,终审判决已经完毕,不存在二次手术的道理;3、提交在江苏新安物流公司2019年2月份、8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假的,没这个事;4、提交江苏新安物流公司处理曝光证明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身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意见;5、提交凌海市司机之家货站的中介表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看不明白;6、提交2018年11月21日北镇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术后休息14天。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日期不对,都是审判完毕的;7、提交锦州市凌河区金诚酒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宏伟是该单位员工,在护理原告期间,月工资5000左右。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应提交在该公司的工作证;8、车费票据22张及200元,为住院期间一去一回的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车票哪都能整来,认为是伪证;9、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厮打过程中至“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经法院判决赔偿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我们没有打原告。
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交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并经锦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告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晚19时许,原告王小恒与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因故进行厮打,原告王小恒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在厮打中亦给被告人齐化平右手致外伤。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小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直接经济损失,应酌情由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小恒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2018年6月8日,王小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3万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2018)辽078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北镇市人民医院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住院14天,术后休息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是否有责任赔偿。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2015年8月4日双方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次治疗是上一次治疗的延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在北镇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并经本院核查认定为6290.1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130.51元未超过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6290.18元×70%=4403.1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江苏新安物流公司的2018年的工资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2018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7152元/年计算;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锦州市凌河区金诚酒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宏伟是该单位员工,在护理原告期间,月工资5000左右。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要求就医往返费用200元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在本地就医,且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赔偿原告王小恒医疗费2130.51元;
二、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赔偿原告王小恒误工费1315.77元(17152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1616.98元(42157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共计3732.75元的70%,计2612.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小恒自行承担;
三、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小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齐化平、齐化军、齐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