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兰县希里沟镇城镇居民,住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贺红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花诉被告王莹军、贺红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军、贺红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劳动报酬13160元及利息658元,合计13818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8年12月份到被告经营的乌兰县商业街移动营业厅工作,直到2020年8月20日止。期间被告夫妻共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3350元。还有1316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有关工作的相关事宜。2.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期限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莹军、贺红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李花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微信聊天截图若干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经审查,原告李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莹军与被告贺红飞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李花自2018年12月开始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商业广场移动营业厅工作,并约定了工作的相关事宜。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原告一直在二被告的店内务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李花先后支付了劳动报酬2335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王莹军向原告李花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王莹军欠付原告李花劳动报酬1316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二被告拒不履行,直至庭审前,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花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花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李花和被告王莹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欠条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欠条具有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莹军作为雇佣方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李花,故原告李花要求被告王莹军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花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李花要求被告王莹军、贺红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只有原告李花的口述,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李花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莹军、贺红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莹军、贺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花支付劳动报酬131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0.45元,减半收取85.2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莹军、贺红飞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祖乐 书记员 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