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寿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915,户籍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委会龙田镇府宿舍*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29,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世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616,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惠环办事处斜下居委会斜下工业区*号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学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40,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素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045,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卫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048,户籍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426,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024,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献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011,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成国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烽,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1302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立即停止建设惠州110KV平南变电站,重新进行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的环境评价;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九名上诉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已实际成为了隆生仲恺花园业主的事实,而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证明潘寿南在2018年11月1日、周晓红于2018年5月4日、房世达于2018年11月4日、雷学蓉于2018年7月4日、饶素芹于2018年2月27日、苏卫玲于2018年5月5日、许秋花于2018年12月29日、刘益群于2018年4月29日、倪献国于2018年5月3日分别与案外人惠州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分别购买了×××××××××花园17栋9层01号房、12栋18层0l号房、17栋26层03号房、13栋l单元23层02号房、5栋8层04号房、12栋15层01号房、17栋32层03号房、11栋10层04号房、11栋31层03号房,上诉人均已实际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则任何可能对涉案房屋造成妨害的行为都与上诉人利益攸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权益的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证明其为物权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如一审判决所述,其系就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进行论述,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不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变电站周边实际情况,据此认定涉案变电站应当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CBl2348-2008)2类标准,实属事实错误。其一,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中的记载涉案变电站四周除西北方向为绿地外,其余方向均被二、三类居住用地所包围,该证据已足以反映涉案变电站周围的环境状况,即涉案变电站周围系以居民住宅为主要用地。其二,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CB3096—2008)第四部分的规定,明确了“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而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变电站周围均为居住用地,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环评报告实际上是混淆了变电站和新建电缆线路的评价背景,即新建电缆线路确实是位于居住和工业混杂区,应适用较低的环评标准(声环境2类区),但涉案变电站并非处于居住和工业混杂区,而是完全建设在被居民居住的住宅的中间地段,且变电站才是主要噪声和环境污染来源,因此,对于变电站的环评应当是适用更高的环评标准(即声环境1类区)。其三,涉案环评报告的检测过程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大量调查资料存在虚假,其据此所作出的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为《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与本案无关联,实属适用法律错误。1.《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是环评报告审批通过前的必要程序,其对环评报告的合法性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l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亦即环评报告在作出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批前应当参考公众的调查结果,否则,环评报告应不予以审批通过,亦即其不能做为建设项目的合法环评依据。2.根据上诉人对《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调查表的核查,上诉人发现该调查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周边居民的实际意见其根太不具有真实性,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公众参与调查表》绝大多数的填表笔迹相同,其均为同一人书写;(2)被调查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系调查组成员或其亲戚为广东电网工作人员,因此,在调查表中反映的意见均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3)有近二分之一的被调查人员并非居住在变电站附近(大多数人的居住地址相距变电站3公里以上),且有多数人员均表示不知道该调查表,均否认有参与调查的事实,很明显调查表中的被调查人均是被人冒名顶替。3.如上所述,环评报告据以审查的公众调查表均为伪造,其环评结果缺乏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变电站建设的环讦依据,因此,变电站的建设存在违法,应当停止其相关建设并重新进行环评调查。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或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害或妨害他人物权的行为。1.涉案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项目已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答辩人进行开工建设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项目己取得仲恺高新区住建局、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对项目站址、配套线路路径方案和环评报告的批复,并于2017年12月11日取得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可见,涉案110千伏平南输变电丁程项目已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并批准,属于合法建设,答辩人进行开工建设不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项目的噪声排放检测结果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所规定的2类标准,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的噪声排放检测项目不适用2类声环境功能区,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涉案《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所记载的项目噪声排放检测结果显示,案涉项目的昼间与夜间噪声结果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l2348-200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所规定的2类标准。其次,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惠府函(2017)445号)第七条的规定,1类环境功能区主要涵盖自然保护区片区以及巾行政机关集聚区片区、惠州学院片区、惠州西湖片区。而从该通知附件中的《仲恺区声环境功能区划示意图》来看,整个仲恺高新区只规划了2类和3类声环境功能区,而涉案项目位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因此,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适用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标准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称环评报告错误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请求对涉案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项目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根据规定,涉案项目不存在上述情形,被答辩人要求对涉案项目重新进行环评依法无据。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其次,本案也不是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承担律师费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也没有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涉案10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项目已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并批准,属于合法建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害或妨害他人物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建设惠州110kV平南变电站,重新进行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的环境评价;2.由被告承担九名原告的律师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律师费数额为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主张各原告系惠州×××××××××花园业主,提交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予以证明,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显示潘寿南于2018年11月1日、周晓红于2018年5月4日、房世达于2018年11月4日、雷学蓉于2018年7月4日、饶素芹于2018年2月27日、苏卫玲于2018年5月5日、许秋花于2018年12月29日、刘益群于2018年4月29日、倪献国于2018年5月3日分别与案外人惠州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分别购买×××××××××花园17栋9层01号房、12栋18层01号房、17栋26层03号房、13栋1单元23层02号房、5栋8层04号房、12栋15层01号房、17栋32层03号房、11栋10层04号房、11栋31层03号房。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一,原告主张被告正在建设的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存在严重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居民生命健康的隐患和不确定因素。被告辩称涉案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项目的选址、环评、立项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审批,系合法建造,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仲恺高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110千伏古湖站站址及配套线路路径方案的复函》、《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ZKB-050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及调整后规划图、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予以证明。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编制单位为四川省核工业辐射测试防护院,建设地点为惠州市仲恺区金湖开发区附近(站址中心坐标为E114°19′33.27″,N23°0′11.74″),占地面积3071平方米,绿化面积1000平方米,预期投产日期为2019年6月,“变电站采用半户内方案,主变压器户外布置,变电站围墙内占地面积3071㎡(长×宽=74×41.5),本期建设主变2×63MVA,主变选用三相三卷自然油(强油)循环风冷有载调压变压器,属于低噪声变压器……站址附件500m内无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严控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环境敏感区……拟建平南变电站站址周边现状为松树、杂树和村民抢种的苗木,站址东侧约100m为在建工地的工棚;站址东南侧约33m为陈江村水围组村民平房;站址西侧距离站址最近的村民楼约38m,站址北侧现状为空地。因此,本项目最近的居民点为南侧约33m的水围组……1.7.3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本项目拟建站址和线路均处于居住和工业、商业混杂区,声环境功能区为GB3096规定的2类地区,确定本工程的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为二级,本项目建设前后评价范围内敏感目标噪声级增高量小于3dB(A),因此,评价从简……4.1.3环境噪声,110kv平南站位于惠州市仲恺区××××办内,本项目位于拟建站址、电缆线路和改造架空线路均位于居住和工业混杂区,属声环境功能区GB3096规定的2类区,因此,声环境质量现状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4.2.3……拟建站址东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1dB(A)、夜间噪声结果42.5dB(A),拟建站址南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0dB(A)、夜间噪声结果41.9dB(A),拟建站址西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0dB(A)、夜间噪声结果42.4dB(A),拟建站址北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8dB(A)、夜间噪声结果42.3dB(A)……11.8.2噪声环境影响评价,本项目的主要噪声源是变电站内设备运行时产生的连续电磁性和机械性噪声。项目选用自冷式低噪声变压器,主变压器基础垫衬减振材料,主控室和配电室的排风机应选用低噪声风机,项目投入使用后,各边界噪声经一定距离衰减和户内建筑墙体的声屏障作用,能有效衰减。据预测计算结果可知,惠州110千伏平南变电站运行期间厂界噪声贡献值为36.8-48.5dB(A),可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2类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本项目环境保护目标处噪音:环境保护目标监测点噪音昼间为54.3-57.9dB(A),夜间为44.7-45.5dB(A),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的要求……11.9公众参与,公众调查包括张贴公告和发放调查表的形式进行。公示期间,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均未收到公众对本工程提出关于环保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本次共发放33份调查表,其中10份团体,23份个人,集体调查结果表明,参与调查的单位对本项目的建设表示支持态度;个人调查结果表明,100%的调查公众表示支持,无人对本项持反对意见,详见《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综上所述,惠州110kV平南输变电站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站址选择符合惠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在设计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在严格落实本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措施的基础上,本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将得到有效的控制,对周围环境影响可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不会对本项目的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本项目的建设从环境角度是可行的。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附图6土地利用规划图为《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图显示涉案项目在“G1公园绿地”中,“G1公园绿地”周边由“R2二类居住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A1行政办公用地”包围。⑵《仲恺高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110千伏古湖站站址及配套线路路径方案的复函》惠仲规建函﹝2016﹞722号显示仲恺高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仲恺供电局复函“你局《关于恳请审批110千伏古湖站站址及配套线路路径方案的函》(惠仲供电局﹝2016﹞26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经核相关规划,我局原则同意110千伏古湖站站址及配套线路路径方案,路径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实际进行必要的优化和调整;同时,该项目应按规定完善相关审批手续。”⑶《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ZKB-050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惠府函﹝2016﹞544号显示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复“……原则同意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ZKB-050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主要内容如下:将供电用地位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ZKB-050-33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U12(供电用地)……仲恺高新区陈江南区ZKB-050-33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G1(公园绿地)……”。⑷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惠市环建﹝2017﹞64号显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批复“你局报来由四川省核工业辐射测试防护院编制的《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惠州市××××××对《报告表》的评估意见及仲恺区环保分局的初审意见收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惠州市××××××对报告表的评估意见、仲恺区环保分局的初审意见。二、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为新建项目。变电站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金湖开发区附件,采用半户内方案,主变压器户外布置,变电站围墙内占地面积3071㎡。本期建设主变2×63MVA;110kV出线2回:新建110kV双T接镇隆至长和甲、乙线双回电缆线路,电缆线路长度为2×4.3km,改造段新建同塔双回架空线路2×0.5km(仅在原有旧线行进行换线,不新建塔基);10kV出线30回。每台主变压器10千伏侧配置3×5010kvar电容器组,本期两台主变配置2×3×5010kvar。根据《报告表》的评价结论,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我局同意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的建设。三、项目建设应认真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应落实有效的防工频电场、磁场强度措施,减少对公众以及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运行过程工频电场强度不得大于4000V/m、磁感应强度不得大于100μT。(二)对主变压器合理布局,选用噪声设备及采取有效的消声降噪措施,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⑸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惠市发改函﹝2017﹞1798号显示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2月11日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作出批复“同意建设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反驳称环评报告恰恰证明了环评过程存在重大问题,有规划不能证明环评真实且合法有效,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是建立在环评报告基础之上,并且变电站周边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另查二,原告主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两处问题,一系涉案项目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适用标准应为1类标准,而非2类标准;二系涉案项目在建设时北边的周边小区已经完成,周边的环境已发生明显可见的变化,被告应当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将环评报告报请相关部门进行重新审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三,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与四川省核工业辐射测试防护院签订的有关编制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合同原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和第61页所述之《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原件;3.被告报送至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上报核准的请示》(惠供电计﹝2017﹞181号)原件,及发展和改革局回复给被告的《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原件”,申请理由系申请事项1是为了查清四川省核工业辐射测试防护院是否接受了该环评委托,申请事项2是为了查清该环评项目,特别是公众参与和调查情况,申请事项3是为了查清被告何时可开展该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建设。对原告申请第2项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3项中的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事项不作处理;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其余内容,因原告并未具体陈述其申请调取的材料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何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另查四,后原告在庭审后再次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被告调取《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原件,申请理由系公众参与环节是环评必需环节,公众参与文件及调查表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直接关系到环评报告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调查取证申请进行书面回复称,原告申请事项2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申请事项3中的《关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原件已经在庭审时核实并经原告质证;对原告的申请事项1,该合同原件系商业秘密,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对申请事项2中的《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原件,称该原件已经提交给环评报告编制单位即案外人四川省核工业辐射测试防护院,被告可以提交复印件;对申请事项3中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上报核准的请示》,被告同意提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复印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上报核准的请示》文件。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及提交的《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复印件、《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上报核准的请示》文件反驳称,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供电局关于惠州110千伏古湖(平南)输变电工程上报核准的请示》,涉案输变电工程应于2019年12月投产,但被告迟至2019年9月才完成招标,2019年12月才开始施工建设,以致于涉案工程周边环境在两年的时间里发生了肉眼可及的重大变化,最终导致2017年所做的环评工作已不能再证明变电站选址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或部门的公章复印图形,无法确认该文件是否由防护院所做;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和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供与防护院的委托环评合同,进行环评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所涉工程也并非涉密工程。 另查五,原告对《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补充质证意见为该公众参与的调查表绝大多数的填表笔迹相同,极有可能系同一人书写;被调查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系调查组成员或其亲戚以及广东电网人员,该调查表的意见均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经原告方核实,有近二分之一的被调查人员并非居住在变电站附近,大多数人的居住地址相距变电站三公里以上,且有多数人员均表示不知道该调查表,均否认有参与调查的事实,很明显调查表中的被调查人均是被人冒名顶替,调查表不能真实反映变电站周边居民的意见;调查表均未填写清楚调查人、调查人的联系方式和调查时间,结合以上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变电站前期的工作并未依法依规进行,其中所谓的环评报告和数据均存在虚假,原告补充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证据无任何电话核实人员和被核实对象的签名捺印,其身份、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均存在重大疑问,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另查六,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0元,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及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无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至今未提交。 另查七,原审法院依法询问九名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是否已经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原告陈述在庭审后三日内进行书面补充说明,原告至今未说明,也未提交相关房屋的占有、所有的依据。 另查八,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诉请的重新进行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的环境评价系要求被告将现有的环评报告重新提交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评估。 另查九,被告称涉案项目在2019年下半年开始动工,目前在建设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诉请如何处理。 关于立即停止建设的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规定,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各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请求物权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建设项目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不应当适用2类,未举证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再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了项目的噪声排放检测结果,其中拟建站址东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1dB(A)、夜间噪声结果42.5dB(A),拟建站址南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0dB(A)、夜间噪声结果41.9dB(A),拟建站址西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0dB(A)、夜间噪声结果42.4dB(A),拟建站址北侧(距站址边界约1m)昼间噪声结果为53.8dB(A)、夜间噪声结果42.3dB(A),《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1类别标准为昼间55dB(A)、夜间45dB(A),2类别标准为昼间60dB(A)、夜间50dB(A),该项目站址东西南北侧的检测结果均为昼间小于55dB(A),夜间小于45dB(A)),可见该项目的噪声排放检测结果不但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2类别标准,还符合1类别标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定,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并批准,被告进行开工建设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公众参与》的文件及调查表、被告与防护院之间的委托合同等原件,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公众参与文件及调查表、委托合同等与待证的涉案房屋存在妨害物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调取原件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建设惠州110kV平南变电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进行环境评价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请求系要求被告将现有的环评报告重新提交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报请审批的情形具有明确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存在以上情形,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请求。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潘寿南、周晓红、房世达、雷学蓉、饶素芹、苏卫玲、许秋花、刘益群、倪献国负担。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本院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仅对有异议部分予以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析理如下: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变电站已经编制了《惠州110千伏平南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环保部门的批复同意,故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重新进行环境评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建设变电站,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施工建设变电站的行为,故其诉请无理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卫书平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寇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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