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3(兼苑某1、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因与被上诉人崔某5、苑某1、苑某2、苑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3、崔某4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被上诉人崔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刘小霞,被上诉人兼苑某1、苑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崔某5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1、4、8号房屋不是原来的旧房,4号房屋是崔某3自建房屋,1、8号房屋是崔某1投资新建的,原来的房屋已经灭失,也不属于崔某6的遗产;2.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对应的是拆迁图纸的7、8、9号房屋及北京市门头沟区1903号房屋对应的是拆迁图纸的1、2、3号房屋,均是崔某1一家将旧房拆除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3.拆迁图纸中4、5、6、10号房屋是崔某3、崔某4的自建房屋应为二人所有,拆迁时单独签订的拆迁协议,所得拆迁利益不应属于共有物;4.崔某1一家有分家协议,崔某2、崔某3、崔某4各自与征收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一审法院将崔某2、崔某3、崔某4名下房屋认定相关权利归父亲崔某1,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崔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苑某1、苑某2、苑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崔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69号(以下简称69号)房屋拆迁后对应拆迁利益,并判决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苑某1、苑某2、苑某3协助办理拆迁利益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拆迁利益具体包括拆迁补偿款1 056 603元以及五套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203(以下简称2203室)、1903(以下简称1903室)、1403(以下简称1403室)、1304(以下简称1304室)、1801(以下简称1801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6系崔某7、崔某1、崔某5之父。崔某7、崔某1、崔某5之生母去世后,崔某6与樊某再婚,崔某6、樊某均已于20世纪70年代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崔某7于2021年1月死亡,苑某4与崔某7系夫妻,二人生有苑某3、苑某2、苑某1三个子女,苑某4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崔某1与高某1系夫妻,高某1于2018年4月13日死亡,崔某4、崔某2、崔某3系崔某1与高某1的子女。
69号房屋系崔某6于1951年左右购买的私有房屋,原由崔某6、樊某一家居住使用,子女长大后陆续搬离,自1962年后崔某1一家在69号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某6(已故)崔某1(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为本人、之妻;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42 50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832 78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9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16
000元,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60.1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 958元补偿,共计719 393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期房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875 28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15 904元,共计891 192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法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1995年因继承祖遗产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使用,未办理房户证明,但没有私搭乱建侵街占巷,本人支持政府的棚改工作,特申请政府以人为本,对房屋面积给予100%的认定”,申请人处有崔某1的签字和手印。法院调取的征收档案中崔某1、高某1的残疾证显示二人均系肢体残疾三级。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某2(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47.91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一居室一套和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73 26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23 673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96 01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71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现房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期房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6 432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5219元,共计51 651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法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因孩子已大,住房困难,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未私搭乱建,未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某2的签字和手印。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某3(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3 43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5 414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95 46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6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泉地块期房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27 452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7 468元,共计54 920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法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解决住房困难,未私搭乱建,未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某3的签字和手印。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某4(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34.12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65 79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7 60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95 51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1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期房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7 32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7 512元,共计74 840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法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因儿子长大,改善居住条件,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未私搭乱建、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某4的签字和手印。
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为2203室、1903室、1403室、1304室、1801室,实测面积分别为40.8平方米、40.8平方米、63.91平方米、81.89平方米、81.89平方米,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后分别就其名下拆迁协议对应的安置房屋补缴了差额面积房款,其中2203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3600元、1403室和1903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23 313.46元,1304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505元,1801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505元,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分别领取了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款。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69号房屋是否为崔某6与樊某的遗产。
崔某5主张,69号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要求继承69号拆迁利益;最初购买的房屋有北房两间半,南房两小间,1966年、1967年左右,崔某1给其写信说父亲崔某6要二百块钱翻建南房,其凑钱给父亲时,父亲说没有找其要过钱,但把钱留下了,父亲将南房翻建成与北房东西长度相同的两大间,崔某1没有出钱;父母于20世纪70年代初相继去世,其和崔某7、崔某1三人商议三人等分遗产,由于崔某1一家人口多,就让崔某1一家居住在69号,此后崔某1一家私自翻建房屋,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拆迁档案图中1号、4号、8号房屋都是原有的房屋。崔某5还称崔某6因与崔某1一家发生嫌隙喝敌敌畏中毒死亡,并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某6于1974年11月10日因敌敌畏中毒死亡。经质证,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苑某3、苑某2、苑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主张,69号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与其他人无关,崔某6留下的老房坍塌了,崔某1一家于1981年、1989年经过审批在69号院内翻建房屋,2007年左右在69号原有的土地证载明的房屋位置之外建设南房,2010年左右棚的院落,没有经过审批。为证实其主张,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3月10日的《呈请翻建房屋证明书》,显示申请人为崔某6,全家人口为5,现住间数为4,原有建筑面积及批准及安装面积均为42.33,北2.5间,申请理由为“地势低洼…柱根糟污,严重漏雨,要求原地翻建”,居委会群管小组、房管所、办事处及房管局同意翻建。2.1989年3月的《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显示产权人为崔某6,家庭人口为4,房屋结构为砖木,申请翻建房屋两间半39.84㎡,申请理由为“经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局同意翻建。3.购买建房材料的收据。4.书面证明书,主张系建房人出具,证据3、4用于证实1981年、1989年建房的情况。经质证,崔某5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称房屋产权人都显示为崔某6,69号靠山,邻大坡,东墙外有很深的沟是泄水用的,所以房屋地基打得牢靠,父母1966年左右建房才二十几年,不可能坍塌灭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称只有1981年的票据,且大部分单据显示的购货方不是崔某1或其家人,也没有显示购买石灰和砖等材料的票据,只能说明是修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苑某3、苑某2、苑某1称同意崔某5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1981年3月的《呈请翻建房屋证明书》及1989年3月的《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真实性认可,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9号原系崔某6与樊某的共同财产,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虽称69号房屋因年久失修坍塌灭失,但结合上述建房审批手续及《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可以看出,69号原有房屋系于1981年、1989年被翻建,房屋产权人仍为崔某6。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称其一家后来在69号新建其他房屋、棚院落,崔某5、苑某3、苑某2、苑某1虽称对此不知情,但结合拆迁档案载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除了1号、4号、8号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系崔某1一家新建。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69号的房屋原系崔某6与樊某的共同财产,于1966年左右由崔某6翻建,于1981年、1989年由崔某1一家翻建,后崔某1一家在69号新建房屋,并于拆迁前棚院落。
审理中,对于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崔某5、苑某3、苑某2、苑某1主张基于继承平均分割,崔某1、崔某4、崔某2、崔某3主张自崔某6夫妇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对69号没有任何出资出力,崔某1一家从事了69号房屋的翻建、扩建,并赡养老人,应当多分遗产,并要求将相应安置房屋利益都确认给崔某1,其四人之间没有争议,不需要法院处理,征收补偿款已由其四人分别领取,应归其四人分别所有。关于残疾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不要求法院处理该笔费用。关于安置房的分割方案,崔某5要求将安置房屋实物分割,如不能实物分割的话则要求确认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崔某6与樊某二人未留有遗嘱,故对于二人的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69号房屋原系崔某6与樊某的共同财产,崔某6与樊某死亡后,崔某1一家对69号进行翻建、扩建后形成的房屋亦应属于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崔某1、崔某5、崔某7共同继承。崔某7死亡后,属于崔某7的财产份额应由崔某7的继承人苑某3、苑某2、苑某1继承。在全部继承人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前,上述房屋处于共有状态。
69号房屋由崔某1一家长期居住并进行过翻建、扩建,上述房屋后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崔某1贡献较大,故崔某1在遗产继承中应酌情予以多分。崔某5虽主张与崔某1、崔某7曾就利益分配约定为每人三分之一,但崔某1对此不予认可,崔某5就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崔某5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诉争的安置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关于征收补偿款,因69号征收时崔某5、崔某7未在69号居住,崔某1一家在69号居住,故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费、周转补助费等费用应归崔某1一家所有。考虑到69号原有房屋已经由崔某1一家多次翻建,其他房屋亦系崔某1一家建盖,法院确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亦归崔某1一家所有。崔某1、高某1有残疾证,残疾补助16 000元系针对该二人发放,各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其余补偿款扣除应补缴的安置房款之外的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崔某5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903房屋的相应权利由苑某3、苑某2、苑某1享有;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403、1304、1801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崔某1享有;四、崔某2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28
337.54元由崔某2所有;五、崔某3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46 415元由崔某3所有;六、崔某4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协议编号为×××号)下的征收补偿款66 335元由崔某4所有;七、崔某1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875 192元中,685 272.24元由崔某1所有,94 959.88元由崔某5所有,94 959.88元由苑某3、苑某2、苑某1所有;八、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崔某5征收补偿款94 959.88元,给付苑某3、苑某2、苑某1征收补偿款94 959.88元;九、驳回崔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用于证明房屋塌陷后,房屋实际安置人的五口人为户籍的居住人,是崔某1一家。证据2:两张照片,一个是南房,一个是北房,用于证明崔某6的遗产已经被拆除,已经灭失。证据3:2020年5月10日的分家确认书,用于证明崔某1一家对现有房屋已经做了分家,按照分家单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所以他们每个人的拆迁协议名下都应归自己所有。证据4: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屈某出庭作证称:高某1是我姨,我带人在1981年盖的是北房,1989年盖的南房,1992年盖的小东房,都是高某1支付工钱。郭某出庭作证称:1992年屈某的姨家盖房,我去和水泥和地砖。杨某出庭作证称:1995年崔某3家盖房的时候,都是我运的料。盖南房、北房、东房我都运过料。工钱有高某1付的,也有屈某包工队付的。
崔某5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屈某与高某1具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郭某、杨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
苑某1、苑某2、苑某3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崔某5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崔某7于2021年1月17日去世。在一审审理期间,作为崔某1、崔某2、崔某3的代理人,崔某4陈述崔某3没有在69号院落建过房,且确认原来的69号房屋是拆迁档案中1号、4号、8号房屋。关于分割方案,崔某4在一审中表示,“我们都要求确认给崔某1,因为都是崔某1盖的房,崔某1和崔某1的子女之间没有争议,不需要法院处理”。
经询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拆迁档案图中1号、4号、8号房屋是否系崔某1一家新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某3主张4号房屋系其自建,崔某5、苑某1、苑某2、苑某3主张4号房屋原来是厨房。崔某3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4号房屋为其自建,故本院对崔某3关于4号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1号、8号房屋不属于崔某6与樊某的遗产。本院认定除1号、4号、8号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系崔某1一家新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崔某6与樊某二人未留有遗嘱,故对于二人的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69号房屋原系崔某6与樊某的共同财产,崔某6与樊某死亡后,崔某1一家对69号进行翻建、扩建后形成的房屋,仍应属于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崔某1、崔某5、崔某7共同继承。崔某7死亡后,属于崔某7的财产份额应由崔某7的继承人苑某3、苑某2、苑某1继承。在全部继承人未对69号房屋进行继承前,69号房屋处于共有状态。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69号房屋已拆迁,崔某5作为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69号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崔某1一家长期居住在69号并进行了翻建、扩建,对于拆迁安置利益的获得崔某1贡献较大,应当酌情多分。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在一审中表示房屋系崔某1所建,要求确认给崔某1。一审法院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享有份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 254元,由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佳洁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