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有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康市,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男,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呼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有松与被告呼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呼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呼运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呼运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呼运成于2020年12月23日写下保证书,保证还款,但至今仍无还款意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呼运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钱,只能等卖了树子才还。
被告质证
原告程有松提供的借条2份、保证书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认识,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呼运成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两次均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呼运成于2020年12月23日写下还款保证书,但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呼运成向程有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有松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呼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