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明,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诉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何倩明、被告洪钻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廖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吴仕伟与洪钻欢签订的共同开办经营幼儿园协议;2.判令中山市东升旭日幼儿园(以下简称旭日幼儿园)全部归吴仕伟所有,由吴仕伟向洪钻欢支付对价500000元,或对中山市旭日幼儿园进行资产评估,由吴仕伟按评估价的50%向洪钻欢支付对价;3.判令洪钻欢协助吴仕伟办理旭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吴仕伟与洪钻欢于2009年签订共同开发经营幼儿园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旭日幼儿园,吴仕伟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并暂时由洪钻欢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约定以洪钻欢的名义向中山市民政局申请办学登记,并取得了粤中民证字第01046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双方按协议约定的职责分工共同经营管理旭日幼儿园。但自2016年7月至今。洪钻欢擅自违反协议约定,强行承接了吴仕伟的财务工作,并禁止吴仕伟进行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亦不按惯例每月分配经营利润。为此,吴仕伟多次向村委等部门寻求调解,至今无法解决。洪钻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吴仕伟的合法权益,双方丧失了合作办学的基础。为维护吴仕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辩称,因双方矛盾较大,所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经营幼儿园协议。幼儿园一直由洪钻欢经营,不适宜由吴仕伟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吴仕伟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吴仕伟所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为一开始洪钻欢要求吴仕伟拨款维修幼儿园,但吴仕伟只着重经济利息而反对拨款维修幼儿园,洪钻欢要求吴仕伟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簿但吴仕伟拒绝提供。2016年吴仕伟私自离开幼儿园不管财务工作了。

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旭日幼儿园归洪钻欢所有,并对旭日幼儿园进行评估,由洪钻欢按评估价的一半向吴仕伟支付对价。事实与理由:2009年,洪钻欢与吴仕伟签订共同开办经营幼儿园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中山市东升镇旭日幼儿园。洪钻欢主要负责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吴仕伟委派他人负责财务工作。吴仕伟多次通过财务工作控制洪钻欢对幼儿园的所有日常管理工作,其为了全权控制幼儿园,甚至对幼儿园的人员、物品进行打砸,双方已出现不可调停的矛盾。在协议中第四条虽然写了办理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一切手续由吴仕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暂用洪钻欢的名字(以后可以变更为吴仕伟的名字),但实际情况为洪钻欢办理了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一切手续,且法定代表人为洪钻欢才有资格获得幼儿园牌照。故幼儿园应归洪钻欢所有,由洪钻欢支付相应对价给吴仕伟。综上,双方已丧失合作办学的基础。为维护洪钻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辩称,洪钻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起因是洪钻欢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共同经办幼儿园协议,擅自强行取消吴仕伟的财务工作,独自经营幼儿园,且不按惯例分配利润,因此洪钻欢不能再经营管理幼儿园了,经营权应当由吴仕伟享有;2.洪钻欢对幼儿园的估价为600000元,吴仕伟诉求的是1000000元,吴仕伟出价明显比洪钻欢高,应当对吴仕伟作出有利的处理。对于洪钻欢认为吴仕伟不适宜经营幼儿园,吴仕伟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有工作能力,洪钻欢为吴仕伟的学生,完全可以管理幼儿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起,吴仕伟与洪钻欢开始共同经营旭日幼儿园。2007年11月2日,旭日幼儿园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洪钻欢,开办资金为100000元,住所地为中山市(通过租赁土地、商铺取得)。2007年11月13日,吴仕伟、洪钻欢等作为旭日幼儿园的理事会成员在旭日幼儿园的章程上签字。洪钻欢在担任旭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参加了民办幼儿园培训班、幼儿园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班、中小学健康教育“C级培训”等。

2009年9月23日,吴仕伟与洪钻欢签订共同开发经营幼儿园协议,约定:1.双方于中山市开办旭日幼儿园,合作时间暂定15年(2004年至2019年);2.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利润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吴仕伟、洪钻欢各占50%,由吴仕伟办理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法定代表人暂时由洪钻欢担任(以后可更换为吴仕伟的名字);3.幼儿园的日常工作由洪钻欢负责,财务工作由吴仕伟负责,重要工作及事务由两人共同决定;等等。

2016年,吴仕伟与洪钻欢对合伙经营事宜发生争议,后吴仕伟于2016年7月起不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2016年9月20日,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吴仕伟和洪钻欢的合伙协议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6日,吴仕伟持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吴仕伟与洪钻欢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对旭日幼儿园的价值和归属存在争议,故洪钻欢申请了审计清算和幼儿园资产评估。为进行审计、评估,吴仕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本两本、两本日记本;2.社会保险费申报表(2015年年度);3.2010年至2016年6月旭日幼儿园教职员工工资签领表;洪钻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幼儿园现金出纳账和该时期收入及支出原始凭证;2.2016年至2017年9月22日的旭日幼儿园公帐及水电费账号流水;3.吴仕伟儿子吴世泽参保记录;4.资产清单。双方进行了多次质证并对证据存在争议:1.对于吴仕伟提交的新旭日幼托现金日记账本,洪钻欢只确认分红部分,其他部分均不确认;2.2004年至2016年6月30日账本对应的单据,吴仕伟只提供了流水本两本,并称其它单据在洪钻欢处,洪钻欢确认流水本为收学费的本子,但自己没有2016年7月前的单据;3.对于洪钻欢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幼儿园现金出纳账和该时期收入及支出原始凭证,吴仕伟不确认其中三笔金额:1.2014年至2016年7月洪钻欢不应有工资支出,因双方合作均是只收分红;2.2016年7月后的工资也不予确认;3.2016年8月账簿写明的于8月31日支付1至7月培训费为重复记账,其他部分吴仕伟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幼儿园进行清算及资产评估。2018年1月2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吴仕伟、洪钻欢提交缺少的财务资料:经营期间所有会计账本、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原始单据、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收入、支出的另外两本笔记本等。但吴仕伟、洪钻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后本院向两人释明若因双方无法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交的材料而导致无法进一步清算的后果由双方承担。2018年9月3日,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1.幼儿园在2004年至2017年9月22日整个经营期间,没有对幼儿园的收入支出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没有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基本财务资料;2.现金日记账未包括整个审计期间,相关记录没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3.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流水并未包括整个审计期间,其中两个账户的流水没有资金用途的说明;4.幼儿园提供的原始单据未包括整个审计期间,故无法审计。洪钻欢已预缴审计费42000元,审计机构实际收取10000元。

中山成诺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旭日幼儿园的资产评估价值为45620元。吴仕伟、洪钻欢确认该评估报告,但认为评估报告不包括品牌、执照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费已由洪钻欢预缴6000元。

此外,在无法审计清算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均要求经营旭日幼儿园,并对对方进行补偿。吴仕伟称洪钻欢违约,自己亦可以经营旭日幼儿园,无需相关特殊资质亦可;洪钻欢称自己有经营幼儿园的资质,更有利于幼儿园发展。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旭日幼儿园的财产价值和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虽吴仕伟与洪钻欢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且吴仕伟于2016年7月起实际没有在合伙企业中经营了,但双方未能在达成解散合议后15日内执行或委托第三人清算,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亦无指定清算人,后经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审计过程中,双方未能按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导致清算工作缺乏继续开展的基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吴仕伟和洪钻欢自行承担,即其未能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尽到清算的义务,不符合解散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故洪钻欢和吴仕伟有关解除协议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依据解除协议诉求所提出的幼儿园归自身所有并支付对方相应对价等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所有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诉讼保全费为3020元,鉴定费为16000元,反诉费为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负担24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负担12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8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洪钻欢,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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