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山西省人,住右玉县。         被告:王某2,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         被告: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光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山西右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右玉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在原告名下的贷款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体现在原告名下的贷款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6000元补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1的哥哥王利云系战友关系。2013年3、4月份,因王某2有关系,经王利云介绍,王某2为王某1跑办贷款。王某1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现场照片等交给王某2。后王某2声称贷款没有办下来,王某1将自己的证件取回。2019年2月,王某1准备购买车辆,在办理分期付款时却没有办下来。后原告到右玉县东街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微机查询,发现自己的贷款征信记录里确实有2014年7月23日的一笔数额为20000元的贷款。王某2代办贷款成功后,却对王某1及王利云谎称未办理成功,其自行将原告的贷款取走,并至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因贷款逾期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提起刑事自诉或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王某1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鹏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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