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朱雪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启超,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迟正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薇诉被告朱雪君、第三人迟正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被告朱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启超、第三人迟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雪君返还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10500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1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朱雪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平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内育有一女朱丹绮。被告朱雪君与朱平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张薇原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2013年9月8日,朱平与宋军在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政府法律咨询处吴夕品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朱平从宋军处以二十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九台高铁安置小区3排3号房建面146平方米,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手续办理等内容。严侠、吴夕品、黄玉录等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合法,同时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政府法律咨询处在该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朱平将购房款支付给宋军、严侠,其二人向朱平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朱平。该房屋价值利益系原告与朱平未分割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朱平于2018年1月12日因病去世。2018年12月8日,被告朱雪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迟正权,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吴夕品及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政府法律咨询处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真实、自愿、合法。同日,迟正权将购房款21万元转付至朱雪君账户。原告张薇得知此事后与被告朱雪君及第三人迟正权经多次协商未果。朱雪君出售给迟正权的房屋系原告张薇与朱平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薇享有1/2份额,朱雪君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雪君辩称:被告父亲朱平与原告张薇登记结婚前拥有个人房屋一套,系个人财产。2013年2月,朱平将婚前所有房屋出卖他人,用卖房款于2013年9月8日支付案涉房屋的价款。虽然朱平签署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但用于支付涉案安置房的钱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调解协议书即使是朱平签署,房屋价款也由朱平支付,但是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证明是朱平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于法无据。

第三人迟正权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薇与朱平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时间以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朱平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系张薇与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5、火化证,证明朱平死亡时间。

6、《房屋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雪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迟正权以及朱雪君收到21万元出售款的事实。

7、录音、录像,证明张薇找到迟正权及朱雪君维权,证据材料原件均在迟正权处保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朱雪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6无原件;证据7没有看到,原件不在迟正权处,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迟正权的质证意见:对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意见。

被告朱雪君及第三人迟正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薇与朱平于2009年9月4日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朱丹绮,2015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朱雪君系朱平与前妻于1994年所生。朱平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2018年12月8日,被告朱雪君将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住房一套,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迟正权。同日,第三人迟正权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朱雪君转款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应以登记为准,因案涉房屋未经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的房屋系其与朱平的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薇以涉案房屋系其与朱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朱雪君返还房屋处置价款105000元及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计1315.5元,由原告张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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