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住太原市。

被告:贾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太原市,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2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740元货款。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目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0090元的轮胎,由于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货款。原告出于信任同意适当延期支付货款。当日被告打下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后期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22650元的轮胎,未打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2740元至今未付,有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明。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274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60090元是事实,被告认可,剩余22650元双方尚未进行对账。因原告出售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被告才未支付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薛某系经营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贾某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轮胎。经双方结算,2018年2月1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某轮胎款合计60090(大写陆万零仟零佰玖拾零元整),该货款欠款人承诺于2018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付款,否则欠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同意诉讼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轮胎款60090元,故对该笔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后被告陆续欠货款22650元,因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欠条载明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折合成年利率为10.9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应当结合上述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起息时间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贾某应当支付原告薛某货款60090元,并以60090元为基数分段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3‰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货款6009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9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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