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莉(系原告配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庆林,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成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仕琴与被告韦庆林、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琴及委托代理人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庆林、杨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韦庆林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韦庆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杨成华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因被告韦庆林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6月6日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韦庆林,同时被告韦庆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于2020年8月6日将该笔欠款全部还给原告。其中,被告杨成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该借条上签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结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韦庆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庆林未答辩。
被告杨成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卢莉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20年06月06日,被告韦庆林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基于信任,于该笔借款借给被告韦庆林,同时被告韦庆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仕琴:5225281982××××××××,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整,月利息2%(1万元利息200.00元),限于2020年8月6日还清。借款人韦庆林,担保人杨成华,2020年6月6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庆林、杨成华未答辩未到庭庭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庆林向原告陈仕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庆林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庆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四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支持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二倍利息。被告杨成华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并捺印,未约定一般担保责任,视为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庆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仕琴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韦庆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仕琴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3.85%的2倍利息。(从2020年6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杨成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仕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韦庆林、杨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