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自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鹏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汪金钿,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审理经过
原告丁自军诉被告何鹏峰、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汪金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军芳、被告何鹏峰、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汪金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鹏峰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1754元、交通费480元、其他费用553元;2.判令被告何鹏峰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0000元;3.判令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579.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何鹏峰雇佣原告,在其承包施工的临潭县冶力关镇池沟村扶贫车间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手三角骨骨折;3.右手月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3.积极进行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3月、6月、12月复查X线检查,视情况取除内固定装置;5.我科随诊。后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因第二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承包给第一被告何鹏峰,第一被告何鹏峰并没有施工资质,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第二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其家属与被告何鹏峰、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因此,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鹏峰辩称:被告何鹏峰是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何鹏峰承担。事发当日,负责装修的人在二楼楼梯口地面放置机工吊,用机工吊从一楼向二楼吊沙子,因机工吊超负荷运转,外加开机前检查不到位,导致机工吊上的电机突然飞出到对面的安装窗户的平台上,当时原告正在平台下面的楼梯上站着,原告看到电机飞过来了,连忙往下跑,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事后被告何鹏峰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的主要损失应由负责装修的人承担。
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现实情况有出入,且诉讼对象不全面,负责装修的人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且事发后,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和负责装修的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都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追加装修负责人汪金钿为被告。
被告汪金钿辩称:被告汪金钿当时负责装修,事发后,被告汪金钿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且住院期间给原告请了护工,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汪金钿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潭县冶力关镇池沟村扶贫车间从事安装工作,被告何鹏峰是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的过程中被负责装修的人的电机砸伤,当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手三角骨骨折;3.右手月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方为原告请了护工,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3.积极进行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3月、6月、12月复查X线检查,视情况取除内固定装置;5.我科随诊。2020年10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何鹏峰和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汪金钿为被告,经审查,被告汪金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20年11月30日,本院追加汪金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月20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自军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自军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丁自军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1.2万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579.56元。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602元、产生的鉴定费为4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为750元;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天×(18+300)天=48970.25元(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为56208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共住院住院治疗18天,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费为56208元/年÷365天×120天=18479.34元(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为5620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请了护工,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现行《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规定伙食补助县市外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90)天=2160元(原告住院18天,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为32323.4元/年×20年×0.11=71111.48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23.4元/年×(9+14)年÷2×11%=40889.1元,(因被告一家人都在会宁县县城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元,被告有两个被扶养人,一个现年九周岁,一个四周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462.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鹏峰是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何鹏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被负责装修的人的电机砸伤,汪金钿作为装修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由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和汪金钿各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因当时原告正在住院,住宿费不是用于原告的,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问题,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462.17元的百分之四十五,计90207.98元;
由被告汪金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462.17元的百分之四十五,计90207.98元;
剩余百分之十的损失,计20046.21元,由原告丁自军承担;
被告何鹏峰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兰州忠旺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被告汪金钿承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