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弓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万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弓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135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4月23日,由赵文明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赵文明给了原告两只羊,合款2937元抵顶了利息。2020年10月1日、11月3日,被告通过赵文明两次给付原告共计1000元利息。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23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弓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赵文明为保证人。期间,于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万某通过保证人赵文明向原告弓某偿还利息2937元(以两只羊抵顶);于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3日,被告万某通过保证人赵文明向原告弓某偿还利息1000元。经过计算,被告万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万某归还原告弓某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