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马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罗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学平与被告马学良、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平、被告马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6万元,利息2%(从账单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学良、罗杰与原告吕学平系邻居。2016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后还款4万元,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辞不予偿还。显然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学良辩称,2016年6月4日其与罗杰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9年6月6日,其共向原告返还56800元,其中双方认可利息18000元、本金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
被告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学良与罗杰系夫妻关系,吕学平与马学良、罗杰系邻居。2016年6月4日,马学良、罗杰向吕学平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支付2%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2019年6月6日经吕学平与马学良结算,马学良已向吕学平还款56800元,其中利息18000元,本金38800元,下剩借款本金61200元。同日,马学良向吕学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今年(2019年)分期全部还清(冬天)现金还清。马学良于2020年11月19日向吕学平还款8000元,于2021年2月9日还款1000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吕科伟与吕学平系父子关系,吕科伟代吕学平向马学良出具8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款项系马学良于2019年上半年向吕学平还款3000元,于2020年1月还款5000元,在2019年6月6日该款项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二张、微信打印件一张、结算凭证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学平、马学良的当庭陈述及吕学平提交的借条、欠条能证实吕学平与马学良、罗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马学良、罗杰下欠吕学平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吕学平与马学良于2019年6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下剩本金61200元未返还。后马学良先后向吕学平还款共计17000元,故马学良、罗杰应向吕学平返还借款44200元。关于吕学平主张的利息,马学良在向吕学平出具欠条时约定于当年冬天分期全部返还,故马学良、罗杰应向吕学平支付利息3075.3元[58200×3.85%÷365天×27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53365.75×3.85%÷365天×295天(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47026.3×3.85%÷365天×81天(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46428.08×3.85%÷365天×173天(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良、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学平借款44200元、支付利息3075.3元,共计472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吕学平负担159元,由被告马学良、罗杰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