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判 决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矿,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密怀金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矿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矿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怀柔区富密路与庙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姚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某车上乘车人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王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mg/100ml。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矿于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矿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矿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矿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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