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佳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吉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佳树与被告刘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佳树及委托代理人刘志高与被告刘吉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佳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6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连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吉连在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颜佳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壹万贰仟伍佰陆拾陆元伍角正。在2018年底结清。刘吉连2018.6.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曾因扩大店面经营向自己借现金12000元。被告认为,《欠条》虽然是自己出具的,但不是借款形成的,而是俩人曾有其他经济往来,为方便做账而出具的。原告仅提供了《欠条》一张,没有其他补充证据。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借款是零借总算,而在庭审中陈述是一次性给付现金12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本案中存在多处疑点:一是关于借款的次数不一,诉状中为多次,庭审中为一次,尽管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是自己所书写,原告没有看,但起诉状上的“申请人”处却是原告自己签名确认,故不予采信;二是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即便原告出借了12000元本金,但按月利率1分计算,无论计息多少天,都不会出现利息为566.5元这个金额;三是被告刘吉连补充提供了银联商务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原告颜佳树的照片,尽管原告颜佳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通知到庭质证而没有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微信转账单笔金额最高达到10000元;四是《欠条》载明的内容为“结清”,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结清”的约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本案中原告颜佳树仅依据《欠条》,达不到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佳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08元,由原告颜佳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