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冰,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宝隆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倪金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科副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工程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房地产公司)、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冰、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国资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以镜泊小镇资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2.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1055元,给付利息1261194.38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9月29日)本息合计4362249.3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5月承包镜泊小镇道路、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一标段)和小镇金沙砼搅拌站及见着指挥部场地铺设施工项目,工程完毕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101055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的A30#建筑面积284.37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房照的证件和手续。欧陆风情区无环评手续,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必要的证件,系违章建筑,原告根本提供不了办理房照所需的证件和手续,构成实质性违约。该项目来自政府投资,第二被告作为牡丹江行政机关,也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对第一被告投入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有实际控制权,第二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双方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的产权证明。
被告国资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名震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的能力,第二被告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正方工程公司与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国资办是否对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协议一份附现场图一份。证明现在房屋抵债手续实质上该小镇的房屋系违建,没有土地规划,土地使用证及环评手续,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在签订协议后该房屋一直未正式接收,一直未通水通电满足不了入住要求,无法装修。现该小镇房屋已经拆除了部分,我们所得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
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原告的意见不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范围内。双方不应当解除合同。
被告国资办质证称,与被告无关不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方工程公司2011年5月承包由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镜泊小镇道路、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一标段)和小镇金沙砼搅拌站及现场指挥部场地铺设施工项目。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结算,名震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1055元。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以镜泊小镇资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名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镜泊小镇欧陆风情区A30#建筑面积284.3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抵顶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名震房地产公司(甲方)负责向原告(乙方)提供办理房照的证件和手续。因欧陆风情区无环评手续,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必要的证件,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办理房照所需的证件和手续。原告也没有接收入住该房屋。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是被告国资办投资的公司法人。
另查明,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4.9%。依据该利率标准,被告名镇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正方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101055元,自2013年12月19到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1038336.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方工程公司为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施工,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协议签订过去六年多,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就拖欠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12月19日起到2020年10月19日为103833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国资办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震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当从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正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以镜泊小镇资产(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
二、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055元、利息1038336.58元,合计4139391.58元。2020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本金3101055元,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8元,减半收取计20849元,由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5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