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汉族,甘肃省瓜州人,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刘某2雇佣原告刘某1在其承包的瓜州县桥湾明瑞沙石场看大门,雇佣刘某1妻子李月芳为沙石场工人做饭。约定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月底发清工资。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在2017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夫妇劳务费2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刘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刘某2雇佣原告刘某1在其承包的瓜州县桥湾明瑞沙石场看大门,雇佣刘某1之妻李月芳为沙石场工人做饭。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月底发清工资。2017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刘某2欠刘某1工资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3400.00)。证明人:常忠雄。欠款人:刘某2。2017.9.21。”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看大门,雇佣原告之妻为工人做饭,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劳务费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