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姓良邓一,男,瑶族。

原告:盘姓良邓三,男,瑶族。

原告:盘姓良邓三妹,女,瑶族。

原告:盘姓良邓五妹,女,瑶族。

上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京明,男,瑶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大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宇馨,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盘姓良邓一、盘姓良邓三、盘姓良邓三妹、盘姓良邓五妹与被告邓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姓良邓三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龙到庭,被告邓京明因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0000元;2.判令被告邓京明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邓京明驾驶粤R×××**小型轿车行驶至连南路段,与原告亲属盘亚仿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受害者父母已故,其未婚未育,原告作为其兄弟姐妹,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因被告邓京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邓京明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范围内予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邓京明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粤R×××**(过户前车牌粤R×××**)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但由于本案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故答辩人整案拒赔。即便法院认为本案我司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司亦享有在赔偿交强险后追偿的法定权利。故为避免诉累,请法院一并判决标的车肇事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次性处理该案。另,答辩人并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且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邓京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及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22时47分许,被告邓京明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连南县三排镇往三江镇方向行驶,行至连南县261省道6KM+600M处超越前方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盘来仿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盘亚仿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盘亚仿哥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盘姓良邓一、盘姓良邓三、盘姓良邓三妹、盘姓良邓五妹与盘亚仿哥是兄姐关系,盘亚仿哥的父亲已于2017年8月28日去世,盘亚仿哥的母亲已于2021年3月4日去世,盘亚仿哥的父母除了四原告外,已无其他继承人,也无遗嘱。盘亚仿哥亦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肇事车辆粤R×××**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京明驾驶的粤R×××**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盘亚仿哥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盘亚仿哥无遗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就盘亚仿哥享有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邓京明醉驾拒赔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的诉讼费负担原则,案件诉讼费应按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情况确定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在本案中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盘姓良邓一、盘姓良邓三、盘姓良邓三妹、盘姓良邓五妹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姓良邓一、盘姓良邓三、盘姓良邓三妹、盘姓良邓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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