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统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谦因与被申请人杨统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桂08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桂08民申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之宁、被申请人杨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谦再审请求:1.撤销(2020)桂08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2020)桂08民终1689号案未通知申请人开庭,缺席审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2.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解除案涉合同,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红砖厂的事实不容否认,二审却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相应租金,无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也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杨统辉辩称,案涉厂房的租赁与采矿许可证是不可分的,只有申请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被申请人才能正常生产经营红砖,才能达到租赁红砖厂的目的。另外,关于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规定也属于不安抗辩权,申请人有先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不安抗辩权是正确的。
刘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统辉向刘谦支付承包金224755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2475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00000元;2.判令杨统辉向刘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4770.11元。诉讼中,刘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974770.11元变更为1068076.75元。
杨统辉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杨统辉与刘谦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刘谦向杨统辉返还2236225元;3.刘谦赔偿杨统辉违约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3日,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甲方)与华建建材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七分场共60.7亩土地出租给乙方开办红砖厂,在2006年12月31日期满后继续出租给乙方,期限15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和华建建材厂在合同上盖章,刘谦在合同上签名。
2006年3月10日,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甲方)与华建建材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七分场3号地低洼地共49.75亩(于2008年4月25日变更承租土地为32.19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建砖窑、机房,期限15年半,从200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在合同上盖章,刘谦在合同上签名。
2011年10月21日,刘谦(甲方)与杨统辉(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刘谦将华建建材厂场地、轮窑2条、75米烟窗2座、315高变压器1套给杨统辉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检修期二个月,进厂检修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检修期间,刘谦不计收杨统辉的承包金;杨统辉承包经营价款为每年80万元(其中北边轮窑每年60万元、东边窑每年20万元),另有建材厂库存红砖(除已开票中砖3800块、二级标砖15000块未提货)、机械设备(含水泥砖机)、零配件及库存杉木等共折款58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杨统辉一次性交款40万元,余款98万元在进场前一天交清,否则杨统辉不能进场检修;今后每年承包金在当年承包期首月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否则每逾期一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刘谦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派驻1人进厂协助看管砖厂机械设备、成品砖等材料,进场前如有丢失,双方各负一半责任;刘谦提供现有办公用房、宿舍、供电供水设施,其余机械设备及生产工具由杨统辉自备;承包期内,如有财物损坏,乙方自费修复,乙方如需改建场地、扩建晒场或轮窑,需经甲方同意。刘谦在2011年12月1
日前办理有关证照年检手续,费用由杨统辉负责,第二年起每年证照年检由杨统辉负责办理,刘谦给予协助,所有相关费用由杨统辉负责,同时,杨统辉应按时交纳税费及按有关规定缴纳应交费用,如欠交所造成的责任由杨统辉负责;杨统辉于2011年12月1日按期进场检修并交付经年审有关证照,如属刘谦原因造成杨统辉未能按期进场检修,刘谦赔偿80万元给杨统辉;在承包期间,由于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损坏和造成损失,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则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究责。如遇国家开发、贵港市或农场开发需要征用红砖厂的,机械设施、扩建部分的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砖厂的停产的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各占50%。因开发砖厂的面积减少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减少乙方应交的租金。协议于交定金之日起生效。
2011年12月12日,双方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2年2月9日,双方再将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
2009年2月23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给华建建材厂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08002009027120006171;地址:贵港市港北区;开采矿种:砖瓦用粘土,有效期为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1年零1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刘谦给杨统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好采矿许可证,否则因此给杨统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刘谦负责赔偿。
2012年3月19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贵国土资采告[2012]1号采矿权注销公告,载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节能减排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3月16日前到期未延续,又未申请注销的采矿权进行公告注销。请你单位于公告60个工作日之内到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
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我局将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采矿权注销名单中列明华建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4月9日。
2013年10月12日,贵港市墙体材料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贵港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对位于贵港市内的实心粘土砖厂进行专项整顿治理,处理意见为:1、属于24门以下轮窑及开口窑等落后砖瓦窑炉,依法关停拆除;2、企业证照不齐全或不符合产业、环保要求的,限定时间由三区政府统一依法拆除;3、如企业证照齐全的则允许其生产到证照期满为止,再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三区政府统一组织关停。华建建材厂无采矿许可证,属于无证企业,处理意见为:由港北区政府依法关停拆除。
诉讼中,刘谦承认收到杨统辉支付的承包金总共为1782450元。根据刘谦的自认以及杨统辉提供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确认杨统辉具体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支付40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12月12日支付19万元和126225元、12月13日支付30万元和16225元;2012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9月19日支付4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2014年2月9日支付19000元、3月13日支付7万元、4月27日支付5万元、6月25日支付11000元、9月12日支付2万元、9月30日支付6万元、11月5日支付3万元、12月5日支付4万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2万元、3月13日支付5万元、5月24日支付2万元、8月10日支付2万元、9月23日支付3万元、9月30日支付3万元、10月3日支付5万元、10月30日支付5万元。
本院查明
再查明,2015年7月2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经查认定,杨统辉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华建建材厂内从事红砖生产销售,决定对杨统辉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杨统辉违法所得15000元并罚款10000元。
2015年11月29日,因港北区现代农业深加工园区项目建设需要,港北区政府对华建建材厂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征收。港北区现代农业深加工园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分别与刘谦、杨统辉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刘谦12078646元、杨统辉4646508元。其中征收杨统辉建设的房屋2947.71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费305350元、一次性支付停产、停补助费215783.10元。其中房屋包括厂房、办公室、和住房。
另查明,华建建材厂是刘谦于1996年10月1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泥预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红砖销售(凡涉及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450802300002969)上写明:年检时间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年检通过后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年度验照中记明:2011年度于2012年3月31日年检;2012年度于2013年6月8日年检。2016年2月24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办理华建建材厂的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统辉向原告(反诉被告)刘谦支付租金1861994.44元并支付违约金558598.33元,合计2420592.7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谦向被告(反诉原告)杨统辉支付赔偿金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谦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统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杨统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桂08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刘谦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刘谦应当返还杨统辉已支付的租金22362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统辉应否向刘谦支付租金的问题。本案中,杨统辉与刘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目的是生产经营红砖,但在签订该协议后,刘谦直至承
包经营的场地被征收,刘谦均未能向杨统辉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故刘谦存在违约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刘谦没有向杨统辉提交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所交付给杨统辉的租赁物并不完整,应视为没有交付,导致杨统辉开办红砖厂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刘谦主张杨统辉支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经查明,杨统辉在没有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建建材厂内从事红砖生产销售,为此被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分局予以行政处罚。故应认定杨统辉在上述期间虽刘谦没有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但杨统辉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并进行了生产,故杨统辉对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应按双方的约定予以交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为:1226666.67元(80万元/年×1年+80万元/年÷12个月/年×6个月+80万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2天),除租金外,杨统辉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刘谦支付库存红砖、机械设备、零配件和杉木折款58万元,杨统辉合计应向刘谦支付的款项为:1806666.67元。杨统辉已支付1782450元。因杨统辉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故其主张刘谦返还已支付的租金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谁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租赁的建材厂必须有采矿许可证才能正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进行约定,且刘谦也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由于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故杨统辉不能正常经营,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本案是由于刘谦违约所致,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刘谦应向杨统辉支付80万元的违约金。刘谦主张杨统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是刘谦未能提供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前,杨统辉未足额支付租金在后,故刘谦主张杨统辉承担未缴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论述,杨统辉应向刘谦支付款项为:24216.67元(1806666.67元-1782450元);刘谦应向杨统辉支付的款项为80万元。二审判决: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统辉向刘谦支付租金24216.67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谦与杨统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统辉应否向刘谦支付租金,应支付租金多少?2.刘谦与杨统辉谁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刘谦与杨统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由于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损坏和造成损失,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则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究责。本案中,根据2012年3月19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采矿权注销公告以及贵港市墙体材料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贵港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对位于贵港市内的实心粘土砖厂进行专项整顿治理的处理意见可知,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案涉的厂房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政府相关部门注销,已无法再行办理。之后刘谦没有按约定办理许可证,杨统辉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刘谦主张租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杨统辉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起算点2012年2月1日起至案涉租赁物被政府征收之日2015年11月29日止共计3年零9个月零29天,租金共3064444.44元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合同虽已终止,但根据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杨统辉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5年7月2日无证生产销售
红砖,而到案的证据未能证实除上述时间之外的其他时间杨统辉也对案涉厂房进行了经营、使用。因此,应认定杨统辉在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5年7月2日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厂房,杨统辉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关于案涉厂房每年80万元承包金的约定,本院认定杨统辉应支付的厂房占用费为1226666.67元(80万元/年×1年+80万元/年÷12个月/年×6个月+80万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2天),加上杨统辉应按合同支付的库存红砖、机械设备、零配件和杉木折款58万元,合计应支付的款项为1806666.67元。杨统辉已向刘谦支付了1782450元,扣减该款,杨统辉尚应向刘谦支付占用费24216.67元。因杨统辉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厂房,杨统辉应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故杨统辉主张刘谦返还其已支付租金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的原因,是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导致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不负违约责任,刘谦与杨统辉对对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综上所述,杨统辉应向刘谦支付占用费24216.67元;对刘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杨统辉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杨统辉向刘谦支付占用费24216.67元;
三、驳回刘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统辉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925元,由刘谦负担31432元,杨统辉负担349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545元,由杨统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5元,由刘谦负担22027元,杨统辉负担22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