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0号。

负责人:杨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谷宏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谷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350.63元,分期付款手续12500.18元、透支利息及复利56662.94元、还款违约金19769.86元,透支利息及复利自2020年7月28日起以本金111350.63元及利息5666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上限19.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谷宏亮以购买装修建材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净月支行”)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业务及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业务用款声明》等资料。根据双方约定,由净月支行通过信用卡向被告提供“爱家分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手续费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被告每月需向净月支行还“爱家分期”业务欠款3125元,其余信用卡消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及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被告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部分金额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此外,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爱家分期”贷款逾期60天以上的,净月支行有权将该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入账,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欠款。因被告违约,净月支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净月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净月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净月支行依约定通过信用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并通过该信用卡进行其他透支消费1.5万元未能按期偿还。因净月支行系原告辖属经营网点,净月支行后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因该信用卡产生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全部爱家分期业务均已到期,且逾期还款已60天以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本金111350.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500.18元、透支利息及复利56662.94元;还款违约金19769.8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贵院,望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谷宏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谷宏亮以购买装修建材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业务及信用卡,被告先后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业务用款声明》等资料。根据双方约定,由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通过信用卡向被告提供“爱家分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手续费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被告每月需向净月支行还“爱家分期”业务欠款3125元,其余信用卡消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及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被告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部分金额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此外,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爱家分期”贷款逾期60天以上的,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有权将该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入账,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欠款。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第29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对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通知甲方……如甲方选择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并接受按照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或通过对账单或信函方式告知甲方。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于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启用新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原章程合约同时废止,中国银行2020年版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0款约定: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59062214693389的信用卡后,于2016年12月25日透支消费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依约定通过信用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透支消费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系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全部爱家分期业务均已到期,且逾期还款已60天以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13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500.18元,透支利息及复利56662.94元,还款违约金19769.86元。

再查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净回款额的5%,执行终结裁定后支付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客户存根联、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贷款借据、催款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业务用款声明》,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谷宏亮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发放款项义务,被告谷宏亮另对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谷宏亮应对已借款项按照约定还款。现中国银行净月开发区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11350.63元,分期付款手续12500.18元、透支利息及复利56662.94元、还款违约金19769.8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111350.63元及利息56662.9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上限19.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中国银行2020年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损失包括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且根据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净回款额的5%,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执行终结裁定后,故诉讼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可在数额确定后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谷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1350.63元及利息(第一段利息及复利56662.94元,第二段利息以本金111350.63元及利息56662.94元为计算上限19.9%计算)、分期付款手续12500.18元、还款违约金19769.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谷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人民陪审员  杨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金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