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天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娟与被告于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整(自2018年8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扩大在天峻县远华煤矿的经营,需要进一步扩建板房,因资金周转存在问题,由于被告与原告前夫夏成新认识,通过夏成新原被告相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建板房,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还款时,被告支付原告连本带利共计120000元整。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请求前夫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他各种理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于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赵秀娟围绕其诉求提交了中国农行成都机投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于俊波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俊波系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经营需要通过夏成新(原告赵秀娟前夫)向原告赵秀娟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赵秀娟向被告于俊波账户(账号:×××)转款100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秀娟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于俊波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于俊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双方就利息方面进行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俊波支付原告赵秀娟借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于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