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西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星,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哲,联社职员。 被告:丁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赵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陆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朱丽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丁志国、赵秀娟、陆国平、朱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星、袁明哲,被告赵秀娟、陆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国、朱丽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郊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志国、赵秀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3306.12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44‰上浮30%计算);2.要求被告陆国平、朱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03日,丁志国、赵秀娟、陆国平、朱丽杰以农户互保借款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申请借款,丁志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12月03日起至2018年12月01日止,月利率7.944‰,逾期利息上浮30%,现该笔借款丁志国仍欠本金42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丁志国、赵秀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数按照月利率7.944‰,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上浮30%,自贷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陆国平、朱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赵秀娟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用于包地赔了,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将利息上浮30%给予免除。 陆国平辩称,对原告起诉与丁志国互保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分期偿还。 被告丁志国、朱丽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志国、赵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国平、朱丽杰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03日,丁志国、赵秀娟、陆国平、朱丽杰以农户互保借款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志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7年12月03日至2018年12月01日,利率为月利率7.944‰,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存入丁志国账户。2018年11月10日,原告给丁志国送达借款到期通知书,2018年12月2日,向担保人陆国平送达借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信用社下属松江信用社与被告丁志国、赵秀娟、陆国平、朱丽杰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郊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后,丁志国、赵秀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丁志国、赵秀娟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丁志国、赵秀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国平、朱丽杰自愿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告主张陆国平、朱丽杰对丁志国、赵秀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志国、朱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志国、赵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3306.12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7.944‰上浮30%计算;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44‰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陆国平、朱丽杰对被告丁志国、赵秀娟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丁志国、赵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冷绪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