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春莲,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三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本科,男,1988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十二连职工,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春莲与被告闫本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被告闫本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6687元(其中门诊费:232.46元;住院医疗费:2854.9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831元;护理费:4554元;交通费:228元;法医鉴定费:787.28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收获葡萄。原告在从拖拉机拉运斗上卸用于装葡萄的空包装箱时,由于天黑没有看清拖运斗的地板有洞,左脚踏入洞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本科辩称,我从未雇佣原告采摘葡萄,也未雇佣过原告装卸空包装箱。我的拖拉机拖斗地板上没有原告所述之洞,我亦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的。在原告受伤之后,我将原告送至一三三团医院,我送原告就医属其作为共产党员好心助人。故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闫本科雇佣的驾驶员在第八师一三三团劳务市场拉人,驾驶员向劳务工称“位于第八师一四一团十二连葡萄地需要劳务工进行采摘葡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采摘一筐葡萄工资6元。”随后驾驶员驾驶面包车从第八师一三三团劳务市场载乘原告、证人张章存、史连宝等七人至第八师一四一团十二连被告闫本科种植经营的葡萄地中。原告、证人张章存、史连宝等七人到达被告葡萄地中后,因被告葡萄地中草大、地稀,估计干一天到手工资低,故原告、证人张章存、史连宝等七人欲离开,拒绝为被告采摘葡萄。后经被告与众劳务工商议,工资涨为每采摘一筐葡萄工资6.5元。被告与众劳务工口头承诺工资后,就离开其种植经营的葡萄地去第八师一四一团连队接其他劳务工进地干活。
当日凌晨6时许,原告在进行采摘葡萄作业前,在停驶于被告种植经营的葡萄地旁的拖拉机拖斗上搬卸采摘葡萄时使用的筐子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证人张章存将原告送至第八师一三三团医院,被告垫付医疗费116元。原告在第八师一三三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854.94元;门诊费232.46元。原告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罗春莲的损伤需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罗春莲居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10小区14栋3单元502号。以上事实有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张章存、史连宝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侵权责任的归责及责任划分;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逢秋收季节,团场土地种植经营户需要季节劳务工在其种植经营的土地中进行生产、秋收等作业。通常情况下,由土地种植经营户联系驾驶员,告知其需要季节劳务工多少名,工资待遇如何;由驾驶员到团场劳务市场内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告知众季节劳务工;季节劳务工有意向者乘坐驾驶员车辆到工作地点进行农业生产、秋收等作业。驾驶员按照所拉运人头数从土地种植经营户处获取劳务报酬。季节劳务工凭借当日工作量从土地种植经营户处获取劳务报酬,工资日结。一般情况下,团场土地种植经营户与季节劳务工不会单独签订雇佣合同,以季节劳务工到达工作地点开始为其工作时即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5时左右在第八师一三三团劳务市场乘坐车辆至第八师一四一团十二连被告种植经营的葡萄地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团场季节工雇佣习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实际雇佣关系。对被告称其未雇佣原告的辩解,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驾驶员从第八师一三三团劳务市场载乘原告等七位季节劳务工至其种植经营地中,因农作物收获情况问题,这七位季节劳务工中有人欲离开工作地点。后被告与众季节劳务工重新商议工资后离开其种植经营地。原告并未离开被告的种植经营地,并为其进行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未雇佣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不论被告是否认可雇佣原告,当日是否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种植经营地内,工作内容确为采摘葡萄等事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其种植经营地旁停驶的拖拉机拖斗上不慎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种植经营地旁停驶的拖拉机拖斗上搬卸用于装葡萄的筐子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工作环境并未存在任何危险,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谨慎操作,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担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票据确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087.4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960.3元(72276元/年÷365天×20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450元(15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0天,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120元/天×10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应按3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940.5元(72276元/年÷365天×30天)。
6、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80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住院、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从居住地至鉴定机构间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第1至第7项,合计金额15618.2元。
被告闫本科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693.1元(15618.2元×50%-垫付医疗费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春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春莲自担42元,由被告闫本科负担40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