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穆光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焕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阳平与华焕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光辉,被告华焕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尾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8月份房租28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光明路南段桃花源小区一间42平方米的掏耳朵店铺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5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付4万元,之后两个月内付清1万元尾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1万,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另外原告为被告多交了一个月的房租2800元,原告转让店铺给被告的时间是7月24日,但原告已经将房租交至9月1日,故8月份的房租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焕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辩称: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付转让前的债务19795元;2、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店内冰箱一台、吹风机一个、电饭锅一个,或赔偿经济损失7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不应支付其下余转让费及退还房租。2020年7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小区一间42平方米的掏耳朵店铺整体转让给反诉人,转让费5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约定,受让方(反诉人)接手经营前该店铺的一切债务纠纷由转让方(被反诉人)负责清偿,与受让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4万元给刘阳平,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刘阳平在转让时,隐瞒了真相,刘阳平在7月2日前办理了大量的客户储值卡,该储值卡还有很多没有消费完毕,反诉人接手后,大量的储值卡客户持卡前来消费,经询问刘阳平,刘阳平才承认剩余还有19795元的余额没有消费,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债务应当由刘阳平清偿。经多次与刘阳平协商,刘阳平均不积极处理,导致反诉人的店铺经营时经常与客户发生纠纷。被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恳请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刘阳平对华焕焕的反诉辩称,顾客的19795元消费卡被反诉人是没有交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不应当返还冰箱、吹风机、电饭锅给反诉人,这些物品是被反诉人的个人用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刘阳平与被告华焕焕签订《桃花园掏耳朵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刘阳平将其经营的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光明路南段常绿桃花源小区21号楼自西向东第三间门面房屋1间42.8平方米的掏耳朵店整体含技术(包括洗眼、采耳、洗面)转让给华焕焕经营,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和内部电器无偿归华焕焕所有,转让费为5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华焕焕支付人民币40000元,剩余1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焕焕向刘阳平支付40000元转让费。刘阳平将该店交付给华焕焕,带走该店顾客购买的未消费的充值金额19795元和1台冰箱、1个吹风机、1个电饭锅等内部电器。刘阳平多支付给房东一个月房租2800元(华焕焕接手该店后应当支付的第一个月的房租)。华焕焕接店后,购买了共计19795元充值卡的未消费顾客仍然到该店平充值卡享受服务。华焕焕至今未向刘阳平支付余下的10000元的转让金。刘阳平至今未向华焕焕支付未消费顾客的充值金额19795元。刘阳平和华焕焕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桃花园掏耳朵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并返还多支付的房租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互相存在债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经带走的顾客尚未消费的充值现金,因被告需要为顾客进行有偿服务,因此,原告应当返还尚未交给被告的顾客的消费金额,以便被告正常经营。除此之外,原告依约不能带走的内部电器,亦应当返还给被告。总之,原、被告各方应当抱着公平和诚信友善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努力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和返还房租费共计128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顾客的充值款19795元,并返还带走的冰箱、吹风机和电饭锅;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评判,以便案件生效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华焕焕支付现金6995元(10000元+2800元-19795元)。 二、原告刘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华焕焕返还带走的能够正常使用的冰箱1台、吹风机1个和电饭锅1个。 三、驳回原告刘阳平和被告华焕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华焕焕负担。 案件反诉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原告刘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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