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红与被告李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误工费5000元、损失费5000元,共计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房产中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房主的被告,被告将位于盐津二小正对面步梯楼五楼的房屋以每月2000元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将一年的房屋租金25000元支付给被告,并支付中介费2000元。在原告搬家时发现房主并非被告,导致原告不能入住,且联系不到被告,后原告通过盐津派出所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从4月26日起至8月26日每月26日前返还3000元,余款在9月26日返还,但至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款项,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因本案及其他案件已被仁怀市公安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