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斌,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号楼19层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C17E25。
法定代表人吴孪。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斌诉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益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斌诉称,202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面积93㎡),工期为90天(合同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原告延误13天,工程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9日),工程价款为128000元;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工程造价的0.5%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15200元,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8月25日完成水电安装后,便一直以需要进材料为由拖延装修,直到11月5日才开始贴地砖墙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装修,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今被告不接电话,其办公室也关门无人驻守。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与原告进行清算并退还原告相应装修款,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6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40元(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0.5%从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面积93㎡,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拎包入住;工期为90天(2020年7月10日至10元16日);工程价款为128000元,以设计图和工程报价单所列项目一次性总包(含水、电路改造),多不增少不减;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合同应付款的10%赔付对方违约金;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工程造价的0.5%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做项目清算和延期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15200元。被告完成案涉房屋的水电、墙地砖铺设及木工吊顶框架装修项目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项目,按合同约定,剩余的装修工程项目有瓷粉、乳胶漆、家具家电、门窗、厨卫吊顶、石膏线条、卧室木地板等。按工程报价单计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200元。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全部装修项目未果。2021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相应装修款,被告未回复;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发现被告公司已没人。2021年2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误工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已超过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装修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的金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款115200元,被告完成的装修项目按工程报价单计算的价款为51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装修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应付款的10%赔付对方违约金;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工程造价的0.5%违约金”,被告完成部分装修项目后,至今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并非延误工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应按合同应付款的10%计算为12800元(128000元×10%=1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志斌与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志斌装修款64000元;
三、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斌违约金128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志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志斌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贵州淮文大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志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