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刘某1,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刘某2,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退休职工,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25200元,及2018年2月28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4600元(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刘某1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钱。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了保证还款,刘某2同意作为刘某1的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借条当场销毁,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1通过电话辩称,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因其当时欠别人的钱无法归还,就向原告借了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8年,原告索要借款时,其没有钱,就按照2分钱息计算了25200元的利息,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原告说要让他人知道其欠他钱的事,让把其胞兄刘某2叫来,刘某2来后,就在借条上签了字。重新出具借条后,再没有约定利息。现在经济紧张,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不同意支付以后利息24600元。        

刘某2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某1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某1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刘某1催要借款时,因刘某1无力清偿,便清算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钱计算),确定利息共计为25200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民权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息25200元/刘某1/2018年2月28日。当时口头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同时,根据原告要求,刘某1叫来其胞兄刘某2,由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双方进行清算,确定利息为25200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刘某2在刘某1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该保证亦依法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某2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1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4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则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作为保证人的刘某2主张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刘某2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刘某2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