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魏明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李会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4617.81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欠款本金26974.71元、利息3499.22元、违约金3700.08元、费用443.80元,之后的利息、费用等按合约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李会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会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其发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6936、4984××××4094),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浦发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后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中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李会明在客户签名处签名。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收费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领用合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等等。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6974.71元,利息3499.22元,违约金3700.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43.8元,共计34617.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697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本金26974.71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李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