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福宁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74.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并收取复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生在原告处借款1笔,以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金额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贷出日2019年9月5日,到期日2020年9月4日。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张永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生向宁津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5日以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签订了(宁津农商银行)个借字(2019)年第0067068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5日始至2020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005‰,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9年9月5日宁津农商行依约定将30000元借款汇至张永生6223××××3937账户。截止2021年1月6日,被告张永生欠原告宁津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74.31元。宁津农商行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3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永生账户交易流水及放款信息、贷款结算单、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诉讼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津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生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30000元汇至被告张永生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永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永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4.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宁津农商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35元,宁津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张永生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74.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