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都匀市XX局监视居住,2021年3月25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匀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8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JNB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小围寨转盘200米路段时,被都匀市XX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04mg/100ml。

被告辩称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整车公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从宽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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