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观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一区2-5号楼四段(星园饭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吕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力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海洋、原告宋玉芳与被告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庄全聚德公司)、第三人吕可、第三人杨力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洋、宋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孝龙、第三人吕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第三人杨力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宁、刘志军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登记在第三人吕可名下的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出资额19万元属原告吕海洋所有。2.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登记在第三人杨力凝名下的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出资额21万元属原告吕海洋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海洋、宋玉芳为夫妻。2005年初,原告与北京全聚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决定设立方庄全聚德公司。2005年7月14日,方庄全聚德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北京汇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6年6月8日更名为:北京汇泉玉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北京市星缘安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缘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汇泉公司出资80万元持股80%,星缘公司出资20万元持股20%。方庄全聚德公司成立之际,因故原告未直接在公司持股,而以汇泉公司、星缘公司名义代持股权。方庄全聚德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系原告实际全额出资,当时原告吕海洋将自有资金100万元交存至企业入资专用账户,再以汇泉公司出资80万元、星缘公司出资20万元名义完成了方庄全聚德公司的注册登记。原告是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方庄全聚德公司100%股权,汇泉公司、星缘公司为原告在方庄全聚德公司的股权代持人。2011年之后,全聚德公司同意方庄全聚德公司可以有自然人股东,但当时因故原告仍不便直接持股。2012年2月,原告决定暂由第三人吕可、杨力凝(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代持方庄全聚德公司部分股权,其中吕可代持19%,杨力凝代持21%,征得二人同意后,原告吕海洋亲自办理了方庄全聚德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在相关决议上签字。2020年8月,原告决定收回第三人吕可、杨力凝代持的方庄全聚德公司的股权,遂于2020年8月2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吕可名下19%股权、杨力凝名下21%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宋玉芳名下。为明确方庄全聚德公司的股权归属,确认股东资格,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庄全聚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吕可述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其确实代持了被告的股权,没支付股权转让款,代持期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人杨力凝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汇泉公司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05年汇泉公司与星缘公司投资设立方庄全聚德公司。原告吕海洋主张汇泉公司等均为名义股东代持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100万元为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未支付至汇泉公司、星缘公司,原告个人名义账户与三家公司的关联性无从判定;其次,即使100万元是支付给了汇泉公司、星缘公司,该笔款项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向被告公司的投资款;最后,汇泉公司,吕海洋是法定代表人,其支付行为可能系职务行为,代表汇泉公司支付而非是个人支付,恰恰证明汇泉公司支付了出资款项,持股合法有效,再转让给我方并非代持。二、吕海洋与我方不存在股东代持关系,2012年2月3日,汇泉公司将其持有的21万元转给我方,期间从未告知持有的21万元系代持吕海洋的,即便汇泉公司与吕海洋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对杨力凝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三、2020年8月,原告未经我方同意,采取伪造签名的方式,擅自将登记在我方的股份变更为宋玉芳名下。原告应当凭借股份代持相关证据完成隐名股东的显名,如果真的是代持无需采取违法手段变更。四、吕可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我方与吕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第三人产生一系列诉讼情况下,吕可违背事实,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汇泉公司、原告与杨力凝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方庄全聚德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设立资料、股东变更登记资料、结婚证、汇泉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2014年度)、汇泉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2018年度)、星缘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杨力凝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鉴定报告、微信、照片、汇泉公司章程。

对各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吕海洋提交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现金送款簿一组,证明吕海洋系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杨力凝对该组证据表示无法核实或不予认可,对此,法院与吕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中国农业银行调查核实了该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以及吕海洋取款后存入方庄全聚德公司入资账户的过程。经银行确认,根据业务单据显示的资金流向及办理流程,该100万元款项确系吕海洋将款项于己方账户取出后以汇泉公司名义、星缘公司名义存入方庄全聚德公司验资账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吕海洋提交汇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杨力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公司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吕海洋签字、经办人李忠宪签字,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其内容系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场监管局登记档案显示,方庄全聚德公司系2005年7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吕海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及出资额分别为汇泉公司80万元、星缘公司20万元,其中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海洋。

2005年7月7日,吕海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9559900014405525115账户。2005年7月8日,吕海洋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100万元转账至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115账户。2005年7月11日,吕海洋于该尾号5115账户取款100万元,当日以汇泉公司名义和星缘公司名义存入方庄全聚德公司账户。2005年8月8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盖章确认吕海洋将上述资金分别以汇泉公司名义和星缘公司名义存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账户,企业名称为方庄全聚德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

市场监管局登记档案显示,2012年2月3日备案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变更为汇泉公司(出资30万元)、北京恒泰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出资30万元),杨力凝(出资21万元),吕可(出资19万元)。同日《转股协议书》两份分别载明:汇泉公司将持有的方庄全聚德公司股份19万元转让给吕可;汇泉公司将持有的方庄全聚德公司股份21万元转让给杨力凝。2012年2月6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两人同意将股东汇泉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2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力凝;同意将股东汇泉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19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吕可。同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新的股权设置为:……杨力凝的货币出资21万元;吕可的货币出资19万元。以上章程、转股协议及决议的股东汇泉公司签章处均加盖汇泉公司公章、吕海洋签字。

市场监管局登记档案显示,2012年2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恒泰公司、汇泉公司、杨力凝、吕可。2020年8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恒泰公司、汇泉公司、宋玉芳。

2021年3月8日,汇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汇泉公司成立于1982年8月1日,原名北京汇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8日更名为现名。吕海洋系本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吕海洋发起成立方庄全聚德公司。应吕海洋要求,本公司代吕海洋持有方庄全聚德公司80%的股权,设立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出资额80万元系吕海洋实际出资,本公司未出资,在经营过程中也未投资,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迄今没有取得过股东分红亦未要求过股东分红。2012年2月,本公司应吕海洋要求配合其办理了方庄全聚德公司50%股权的转让手续,分别转让给吕可、杨力凝、恒泰公司。具体转让比例、转让方式等均由吕海洋决定,本公司未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至今,本公司仍为吕海洋代持方庄全聚德公司30%的股权。”此外,该公司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显示应收股利为0;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显示股权投资为空白。

另查一,2015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杨力凝在方庄全聚德公司领取工资。庭审中,法庭询问杨力凝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杨力凝表示没有实际支付。

另查二,杨力凝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20年8月14日杨力凝签字处有“杨力凝”签名的《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14日杨力凝签字处有“杨力凝”签名的《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20年8月14日转让方(杨力凝)签字处有“杨力凝”签名的《转让协议》上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三签名与样本上杨力凝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杨力凝已另案起诉有关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方庄全聚德公司股权归属的关键在于审查有关主体是否已经于2005年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因素。

首先,关于2005年出资,证据显示,吕海洋系方庄全聚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将款项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汇泉公司的名义以及另一公司星缘公司的名义付至入资账户并经验资确认,经法院核实,汇泉公司、星缘公司确未另行出资。此外,汇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可代持关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吕海洋。

其次,杨力凝主张股权系转让自汇泉公司,但汇泉公司表示其股权始终系替吕海洋代持,股权变动等均按照吕海洋的意思表示为之,吕海洋否认系真实转让而主张系代持关系的情况下,结合杨力凝认可未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难以认定杨力凝已经受让而继受公司股权。

第三,杨力凝从未收取公司分红,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以参与股东会决策等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履行股东权责的情形。至于其提出的领取工资,系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参与微信沟通、参加年会,亦不足以认定系以股东身份行使权责。

综上,吕海洋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现其主张享有相应股权份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登记在第三人吕可名下的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9万元属于原告吕海洋所有。

二、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登记在第三人杨力凝名下的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1万元属于原告吕海洋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北京方庄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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