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吴忠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庆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被告:丁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吴忠翠与被告曹庆芝、丁淑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张东站与被告曹庆芝、丁淑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庆芝、丁淑敏向我折价补偿因其侵占我继承的拆迁安置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判令曹庆芝、丁淑敏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和曹庆芝系婆媳关系,1994年曹庆芝所有的海淀区西钓鱼台x号房屋被拆迁,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曹庆芝(被拆迁人、乙方)住址西钓鱼台x号;有正式户口2人,分别是户主66、之子丁某1;直接安置:地址中塔园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房屋),房屋3间。1998年9月4日我与曹庆芝之子丁某1结婚,此后,我与丁某1及曹庆芝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月21日丁某1因病去世,我和曹庆芝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5日我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曹庆芝等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庆芝于2016年4月14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无线电视管理局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坐落位置海淀区西三环中路x号中塔园小区x号楼x门x号居室,建筑面积76.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6970.87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应与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一致。2017年6月21日我诉曹庆芝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丁某1基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被安置人享有30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系丁某1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身份获得”。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因拆迁取得的公有租房,而公有租房的承租及房改具有极强的福利性质,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本质区别,其社会福利性质表现为由家庭成员一方承租,只需缴纳少许的费用即可长期居住、使用,并且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特定身份获得优惠,原承租人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曹庆芝与其子丁某1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即承租人,丁某1去世后,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虽然涉案房屋以曹庆芝的名义承租,但该福利应属于曹庆芝与丁某1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曹庆芝在丁某1去世后根据原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等参与房改,即利用丁某1原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享有房改政策,故我认为,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系对曹庆芝与丁某1原有福利的转化、继承。现丁某1因病去世,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有权继承因其拆迁安置利益取得的份额,另外,我作为丁某1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曹庆芝私自利用我参加房改权利,参与房改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事实上亦侵犯了我获得房改的权利。所以,其在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应当对我继承、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及参加房改权利进行补偿。经我多次向其主张,其均拒不补偿,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曹庆芝、丁淑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侵权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018年双方经历了几年的诉讼,涉案房屋是曹庆芝拆迁被安置承租后购买的,该房屋不是丁某1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房屋。原告及其配偶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曹庆芝和丁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丁某3,二女丁淑敏,三女丁某4,儿子丁某1。吴忠翠与丁某1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丁某1与前妻生育有一女丁某5。现丁某2、丁某1、丁某3均已去世。

审理中,吴忠翠提交《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协议约定“广播电影电视中央电视塔筹建处(拆迁人、甲方),曹庆芝(被拆迁人、乙方),乙方住址西钓鱼台x号;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此处空白),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66、之子丁某1;直接安置:地址中塔园x号楼x单元x,房屋3间。”

拆迁户住房分配通知单载明“分配性质拆迁,曹庆芝同志,迁至中塔园宿舍x#楼x门x号,住房叁间壹套。请予以办理正式住房手续。分配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央电视塔筹建处,1994年元月11日。”

吴忠翠提交了1994年1月26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甘家口房管所,(承租方、乙方)曹庆芝。住宅坐落海淀区中塔园x号楼x门x号,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住宅租赁凭证。

另吴忠翠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2017)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丁某1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身份,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在丁某1去世后吴忠翠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享有该利益的继承权。

2016年4月18日曹庆芝与国家新闻出版局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订立购房合同,购买海淀区西三环中路x号中塔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后曹庆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丁淑敏认可该房屋以赠与方式登记在自己名下。

吴忠翠主张曹庆芝作为家庭代表,以购房人的身份与广电总局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应与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一致,其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涉案房产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应当享有同等的购房权利和资格,也是取得涉案房产的合同基础,因此涉案房产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且曹庆芝在取得房产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过户给女儿丁淑敏,且并非以市场价格转让,因此,二人转让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应予折价赔偿。

经本院庭审询问,吴忠翠没有对原西钓鱼台x号房屋的新建、翻建行为。吴忠翠现以侵权纠纷为由提出诉讼,主张自己在拆迁政策中的财产权利和参加房改的权利受到侵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吴忠翠主张涉及x房屋拆迁政策中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查证事实可以说明,x房屋是由西钓鱼台x号房屋拆迁而来,拆迁房屋在丁某1未出生时已经建成,丁某1也没有对房屋进行新建和翻建,拆迁行为发生在吴忠翠与丁某1结婚之前,可以确认被拆迁房屋系曹庆芝与丁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经历拆迁后财产形态的转变,安置房屋也应属于曹庆芝与丁某2二人的共同财产,丁某1与吴忠翠对于房屋并无权利。

关于是否存在政策性的财产权利问题。 西钓鱼台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记载:房屋有正式户口2人,户主之子丁某1”。对于户籍人口的记载说明丁某1户籍在此,而户籍人口的记载也没有记载于应安置人口。以上分析说明,该协议没有赋予丁某1户籍人口何种利益补偿,也没有相应政策说明户籍人口存在何种财产权利。所以吴忠翠认为自己政策性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并无证据支撑。

关于参加房改的权利问题。争议房屋权利来源清晰,而曹庆芝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订立购房合同符合拆迁协议签订情况,曹庆芝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购买安置房屋,也与事实相符。吴忠翠主张自己参加房改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吴忠翠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吴忠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汪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良喜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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