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

负责人:刘伟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纪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古龙支行)与被告纪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古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古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

艳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1日,下欠利息金额15,256.78元,本息合计55,256.78元;2、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和罚息利率,判定被告给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日为准;3、要求纪艳春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纪艳春于2018年3月5日在我单位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利率为7.083‰,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纪艳春贷款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纪艳春缺席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古龙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利息试算表、贷款本息收回台账。被告纪艳春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纪艳春和案外人纪艳军、邰桂勒苏自愿组成农户借款互保小组,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纪艳春、案外人纪艳军、邰桂勒苏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纪艳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利率为7.083‰,用途:购买化肥种子,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纪艳春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自贷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7月1日下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5,256.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古龙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纪艳春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纪艳春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贷款,但自其借款以后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艳春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2021年7月1日以前利息15,256.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故被告纪艳春应按10.6245‰给付202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纪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龙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2021年7月1日以前利息15,256.78元,本息合计55,256.78元;202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保全费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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