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阴县鼎立租赁站,住所地:平阴县。
经营者: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平阴县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阴县鼎立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县鼎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阴县鼎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租赁欠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因福胶工地施工,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条欠福胶工地架杆租赁费12000元18660119333孙军2018年10月26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要,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平阴县鼎立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福胶工地架杆租赁费?12000元孙某2018.10.26号18660119333”。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与被告孙某某电话联系,其认可本案欠条是其所写,但主张该欠条仅为证明条,其当时在福胶工地代工,其主张原告应向铸诚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鼎立租赁站租赁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以上合计2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