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孔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参与赌博,于2020年9月27日被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孔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辩称

2020年8月,被告人刘孔生的朋友朱鹏飞(尚未归案)告知刘孔生愿意以每套人民币500元(以下金额以人民币计)的价格收购其办理的银行卡(包含绑定的手机卡与银行U盾),并说明银行卡用途为网络赌博走账。被告人刘孔生因经济拮据同意后,于2020年8月先后在赣州市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套银行卡并交给朱鹏飞,朱鹏飞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支付1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刘孔生来到赣州市区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并交给朱鹏飞,此次卖卡费用抵扣先前对朱鹏飞的债务500元,故未实际支付。

本院查明

经查实,被告人刘孔生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实际被用于电信诈骗,涉案流水金额为2804352.12元。其中能关联到被害人刘某、张某、孟某三人的金额为1099007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孔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孔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等材料出售给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孔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孔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刘孔生的朋友朱鹏飞(尚未归案)告知刘孔生愿意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其办理的银行卡(包含绑定的手机卡与银行U盾),并说明银行卡用途为网络赌博走账。被告人刘孔生因经济拮据同意后,于2020年8月先后在赣州市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的中国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套银行卡并交给朱鹏飞,朱鹏飞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支付1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刘孔生来到赣州市区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并交给朱鹏飞,此次卖卡费用抵扣先前对朱鹏飞的债务500元,故未实际支付。

经查实,被告人刘孔生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实际被用于电信诈骗,涉案流水金额为2804352.12元。其中能关联到被害人刘某、张某、孟某三人的金额为1099007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孔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孔生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张某、孟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孔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赣恒会师鉴字[2021]第0019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孔生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孔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孔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刘孔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孔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孔生刑期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孔生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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