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袁正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宇与被告袁正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正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3140元和利息64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19年10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鱼饲料,并分别按实际到货时间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货款共计143140元。按照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供货当年年底之前还清原告,逾期不还,则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追加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0年,被告才先后偿还8万元,至今仍欠货款63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正周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8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赊购原告饲料25袋,欠付货款5100元;于2018年6月24日赊购饲料35袋,欠付货款6940元;于2018年7月12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7月23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8月9日赊购饲料50袋,欠付货款9800元;于2018年8月13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8月24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9月7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9月18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5300元;于2018年9月26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10月5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10月13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9年4月5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00元;于2019年4月30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650元;于2019年5月30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650元;于2019年6月11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6月27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7月10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7月22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7月28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8月8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8月18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950元;于2019年9月9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9月24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赊购饲料25袋,欠付货款4800元。被告为此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均载明“该欠款保证于当年年底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追加利息。若发生纠纷,由相关法律机关凭此欠条处理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4月份还款5000元,5月份还款1.5万元,6月份还款5万元,8月份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8万元,原告均已按照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前几笔货款自2020年4月24日不再计息,利息均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经查,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17日赊购原告饲料共计143140元,现已偿还8万元,余63140元货款尚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载明“该欠款保证于当年年底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从欠款之日起追加利息”。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即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将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也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欠款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又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利息,故原告要求欠款均自欠款发生时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先行清偿的货款的利息,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支持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下余未清偿的货款的利息,本院支持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以上利息共计40021.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正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宇欠款63140元及利息4002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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