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月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杨伟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月友、杨伟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月友、杨伟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月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杨伟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肖月友因购货车向原告所属奎溪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8.1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杨伟祥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时结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讨,仍未结息,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肖月友、杨伟祥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原告认为,被告肖月友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杨伟祥对该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月友、杨伟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月友、杨伟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被告肖月友因购买货车向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利率为年9.825%,借款期限36个月,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约定了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杨伟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伟祥为被告肖月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肖月友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肖月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月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月友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月友在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月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伟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伟祥对被告肖月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月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伟祥对被告肖月友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64.1元,本息合计12456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伟祥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月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肖月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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