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周贵军,男,1971月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贵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辽刑一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2013年2月24日、2015年11月16日、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272号、(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176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343号、(2018)辽07刑更15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21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贵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7月份,罪犯周贵军获执行机关表扬7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载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贵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款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贵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